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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东与杨岭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杨岭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1049号原告:杨东,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杨岭霖,女,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原告杨东与被告杨岭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被告杨岭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东诉称:2017年3月1日,杨东将北京晋风阁刀削面店转让给杨岭霖,转让费27万元,杨岭霖先付17万元,余下的10万元待杨东提供餐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付清,双方签署了转让协议。2017年5月8日,杨岭霖支付了1万元,余下9万元至今未付。现杨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杨岭霖支付剩余转让费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岭霖辩称:确实还剩下9万元转让费没有支付,但根据双方协议,杨东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支付该笔款项,现杨东未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杨岭霖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杨东作为甲方与杨岭霖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共计27万元,已付17万元,余下10万元于甲方提供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证)营业执照以后付给甲方。当日,杨东向杨岭霖交接了涉案餐厅,现该餐厅在正常经营中。2017年5月8日,杨岭霖向杨东支付转让费1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转让协议所载的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证)即为食品经营许可证。杨东称其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已将营业执照交付杨岭霖,杨岭霖认可涉案餐厅已办理营业执照,但不认可杨东已将营业执照交给杨岭霖。另查,杨东手中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杨东表示杨岭霖支付转让费后可将食品经营许可证交予杨岭霖。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东与杨岭霖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东根据《转让协议》将涉案餐厅交予杨岭霖经营,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现该餐厅已处于正常运营之中,杨岭霖应将剩余转让款交付杨东。但需指出的是,杨东虽称其已于2017年3月1日前将营业执照交付杨岭霖,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且双方于当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亦要求杨东提供营业执照,故本院对于杨东关于已交接营业执照的主张,不予采信。《转让协议》约定杨东应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付杨岭霖,现虽涉案餐厅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正常经营,但杨东未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付杨岭霖,亦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杨东亦应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向杨岭霖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岭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东转让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岭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