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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开封市禹王台区康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开封市禹王台区康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毛超,王瑞,王建太,王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961号原告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良,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海红,男,汉族,1988年1月31日,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康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毛超,男,汉族,1988年5月3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王瑞,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王建太,男,汉族,1987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王永,男,汉族,1963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赵洪霞(实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公司)、开封市禹王台区康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源合作社)、毛超、王瑞、王建太、王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家良、胡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洪霞、李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开乐公司从河南省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8.08%,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由原告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由其他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开乐公司并未归还借款,由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1288.88元;2、被告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赔偿资金占有费;3、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基于本借款是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同河南汴京农业商业银行的借款,原告是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建立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之上,第一个合同关系原告于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应先提前解决,其他被告王瑞,王健太,王永提供了人保,虽然他们是连带保证,应先让被告开乐公司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及利率,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乐公司向汴农商行的贷款中为被告开乐公司提供了担保;3、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保证金如额质押到汴农商行;4、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有权按照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等金额逐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财产有权使用费;5、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六份证明其他被告为被告开乐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根据协议约定以上五被告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向汴农商行代偿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1288.88元。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上述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需要提供利息计算证明,借款的本金300万元被告承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开乐公司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乐公司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08%。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开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开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且双方约定被告开乐公司在偿还贷款逾期期限内按照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等金额逐日给付原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代偿贷款的,被告开乐公司给付原告日万分之八的财产有偿使用费。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乐公司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300万元的质押担保,被告康源合作社、毛超、王瑞、王建太、王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开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等,保证期间为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开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1288.88元,共计3081288.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康源合作社、毛超、王瑞、王建太、王永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开乐公司偿还了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81288.88元,此款应由被告开乐公司偿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开乐公司给付违约金及资金占有费等的诉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计算至被告开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康源合作社、毛超、王瑞、王建太、王永是否应就原告与被告开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康源合作社、毛超、王瑞、王建太、王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被告愿意为被告开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源合作社、毛超、王瑞、王建太、王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1288.88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以3081288.8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康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毛超、王瑞、王建太、王永对被告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开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开封市禹王台区康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毛超、王瑞、王建太、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