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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裴传玲与王银芝、黄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传玲,王银芝,黄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传玲,女,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乐,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芝,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又华,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煤矿职工,住徐州市。上诉人裴传玲因与被上诉人王银芝、黄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裴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王子乐,以及被上诉人黄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银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裴传玲上诉请求:2014年1月24日王秀云向上诉人还款5万元,是归还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借款,并不是涉案的这一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又华辩称:这5万元还的就是涉案的款项,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上述情况。被上诉人王银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裴传玲于2016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000元,支付利息123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六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1333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王银芝向裴传玲借款121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左右。借条载明:“今借裴传玲现金壹拾贰万壹仟元正(121000元正)借款人:王银芝2013、9月16日使用期3个月左右”。2014年1月24日,王银芝委托其姐姐王秀云向裴传玲的丈夫王子乐的帐户(62×××68)内转款500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事实:王银芝、黄又华两人于1997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王银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并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证实王银芝向原告裴传玲借款121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黄又华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沛县大屯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24日王银芝的姐姐王秀云向帐户(62×××68)内转款50000元,黄又华主张该帐户系原告的丈夫王子乐所有。原告认可王子乐系原告的丈夫,但陈述不清楚上述帐户是否为王子乐的帐户。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明确上述帐户是否为王子乐的帐户,但原告至今未作出答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推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银芝委托其姐姐王秀云向王子乐的帐户内转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000元,支付利息123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六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133342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为5‰)计算。经本院审核,自2013年12月17日(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王秀云向王子乐的帐户内转款50000元之日),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75元,王秀云转账的50000元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偿还本金,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71775元。以71775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666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银芝、黄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银芝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又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又华主张,本案借款全部用于被告王银芝的哥哥王亚章经营的公司使用,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当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又华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被告的家庭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故黄又华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王银芝、黄又华应偿还裴传玲借款本金71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66元,合计77441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银芝、黄又华偿还裴传玲借款本金71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66元,合计77441元;二、驳回裴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裴传玲提交电话录音及其整理的录音文字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目的是:除了涉案的这笔借款之外,被上诉人王银芝还向上诉人裴传玲借款多次,且录音证明了一审所说的归还了5万元不是归还的涉案借款,而是归还的另外的借款。另外的借款是指2013年9月30日的借据,该借据的借款是分多笔给付的,分别是9月27日、9月30日、10月18日给付共计6万元左右,还的就是这笔借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又华质证称:1、录音无法判断对话的双方是谁;2、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的由来是对之前多次借款未偿还部分的结算。2014年1月24日的5万元就是还的12.1万元,在此之后,还陆续还过一部分款项,总共还过127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又华提交六张银行客户凭条,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3张,中国建设银行1张,中国工商银行2张,交易数额共计12700元,是从王银芝账户转入被上诉人丈夫王子乐的账户,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之后。证明目的是:不止还了5万元,还还了12700元,这些都是用来偿还涉案的这笔款项的钱。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裴传玲对银行客户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12700元,但是认为这个钱是因为其需要卖房子,而王银芝又还不了款项,是王银芝说她帮裴传玲还贷款买房的利息,而不是还的涉案款项。围绕本案诉争问题,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裴传玲提供的通话录音,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该通话录音系王秀云与王子乐之间的通话录音,但由于王秀云未到庭,且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的双方身份无法辨识,而上诉人裴传玲一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通话录音的主体身份,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通话录音的举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交易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提供的以上银行交易凭证,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裴传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4日向王银芝账户转款1万元、9月16日转款25850元、9月22日转款1682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3日转款12000元、2013年9月27日转款11880元、2013年9月30日转款11880元、2013年10月18日转款37620元,两个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26050元。被上诉人王银芝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王秀云向裴传玲的丈夫王子乐账户转款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2700元。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银芝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王秀云向裴传玲的丈夫王子乐账户转款5万元是否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也即涉案借款的应偿还数额中应否扣除涉案诉争的该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析,本案一审中裴传玲提供了由王银芝出具的涉案借条、裴传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于2013年9月16日取款7万元的记录、以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银芝转款的业务凭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裴传玲向王银芝通过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义务。同时,结合二审中裴传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裴传玲与王银芝之间不仅只存在涉案这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往来较多。从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交易明细分析,自2013年9月16日之后,裴传玲向王银芝转账数额达78200元,而王银芝通过王秀云及银行转账向裴传玲给付数额为62700元。鉴于上诉人一方陈述除涉案该笔借款纠纷之外,王银芝不再对裴传玲负担其他债务,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由于在涉案借据出具之后,双方之间仍存在多笔转账往来,并且,王银芝在支付涉案诉争的5万元后既未在涉案借条中表明其部分偿还的意思,也未提供证明变更涉案借条内容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裴传玲提供的涉案借据原件中载明的内容、双方的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上诉人裴传玲抗辩涉案诉争的5万元系偿还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裴传玲的上诉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涉案诉争的该5万元不应从涉案借款应还数额中予以抵扣。因此,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此外,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之债系黄又华与王银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银芝、黄又华应当向裴传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2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止,但不超过12342元。综上,上诉人裴传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二、王银芝、黄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传玲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2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止,但不超过123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王银芝、黄又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银芝、黄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