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李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李战国,岳松霞,李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322号原告:王洪涛,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牛店村东街组。法定代表人:岳松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国,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岳松霞,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连,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国祥与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润公司)、李战国、岳松霞、李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李战国,被告��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岳松霞、李桂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战国、岳松霞、李桂连为给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借贷流动资金,于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10月1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随要随还,有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李战国、岳松霞、李桂连出具借款手续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形成诉讼。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承润公司与王洪涛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既不具有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也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二、2016年10月29日的《清单》(下称《清单》),属于对李战国投资到承润公司的款项、出资来源的确认。1、《清单》没有名称,���是岳松霞、李桂连、承润公司三方欠李战国或者借款的清单,而是对李战国投资到承润公司的款项、出资来源的确认。本案被告岳松霞、李战国和李桂连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投资经营承润公司,李战国一直在对承润公司进行投资。在李战国对承润公司投资的过程中,因李战国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新密支行的工作人员和中层领导,属于领导干部和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李战国以其兄李国俊的名义进行投资。2015年8月27日,岳松霞、李桂连和李国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岳松霞将承润公司21%股权1050.21万元,李桂连将承润公司12%股权600.12万元转让给李国俊。转让后,李国俊出资1650.3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李桂连出资1650.3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岳松霞出资1700.3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4%。2016年10月29日,基于李战国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新密支行的工作人员和中层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李战国要求承润公司出具《清单》,于是承润公司就出具了出具《清单》。2、岳松霞是李战国投资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岳松霞在《清单》上签字;李桂莲是承润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因此,李桂莲在《清单》上签字。3、《清单》属于承润公司对李战国投资到承润公司的款项、出资来源的确认。被告岳松霞、李桂连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李战国辩称1、2015年9月18日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岳松霞和主管财务的李桂连说公司急需用钱,让我出面给他们借点钱,我在米村街借王洪涛现金5万元,从我工行卡上打到李桂连卡上,我当时给王洪涛出具借条5万元。2、2015年10月5日左右,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岳松霞和主管财务的李桂连说公司急需10万元资金,让我出面从朋友那里帮她借钱,我在米村街王洪涛说了这事,让他想办法筹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王洪涛把钱筹齐后通知我,我和李桂连到王洪涛门市部借现金10万元。因王洪涛和李桂连共事不多,我当时给王洪涛打了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提交证据1、2015年9月18日李战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战国经手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2、2015年10月10日李战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战国经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交证据3、2015年9月18日转帐凭证一份,金额是5万元。证据来源,是我方凭借条向李战国催还借款时他一面说款是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用的,一面向我方提供了该转款单。此证据证明,��款的数额、时间以及借款的关联人相对应,该借款是真实的。提供证据4、2016年10月29日借款清单一份,该证据来源同第3组证据。此证据具体记载了2015年9月18日借王洪涛现金5万元,2015年10月10日借王洪涛现金10万元。该证据载写的款额、时间以及具体人能与我方前三组证据相对应能真实记载本案四被告共同向我方借款的事实。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岳松霞、李桂连对原告出示的4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于三被告无关,其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2,与另3被告无关。对证据3质证如下:证据3是被告李战国通过银行向李桂连转帐5万元,上述转账行为与原告无关,上述5万元的性质是李战国对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李桂连作为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收到5万元后及交付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证据3与被告李战国有关,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质证如下:1、清单属于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对李战国投资的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款项来源的确认。2、清单与被告岳松霞无关,岳松霞在清单上签字是因为岳松霞是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李桂连与清单无关,李桂连在清单上签字是因为李桂连是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4、清单是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战国出具的是的李战国作为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投资款项出资来源的确认,不是向本案原告出具的,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岳松霞、李桂连出示证据:承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来源是新密市工商局工商注册档案。证明对象是被告李战国是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其一直对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李战国以其兄李国俊的名义占有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的33%,共计1650.33万元,本案中的签单是对李战国投资的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出资来源的确认。原告对被告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岳松霞、李桂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证明是李国俊与被告李桂连、岳松霞之间的合同关系,李国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如果李国俊与李战国是兄弟关系话,反而证明了李战国是帮助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向我方借款,进而印证了李战国为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原因,是帮助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解决资金问题。2、从李战国借款的用途以及我们追要借款时李战国向我们提供的转款单和借款清单更印证了该款确实是被告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由其借款清单没有载写如同被告陈述的是李战国的投资的内容。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战国二次向原告王洪涛借款15万元,被告承润公司出具了借款清单,对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予以确认。被告岳松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连作为公司的股东、财务负责人和介绍人在借款清单上签了名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战国、承润公司向原告王洪涛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松霞、李桂连在借款清单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润公司承担,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该笔借款是为承润公司周转流动资金所借,故,被告岳松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连作为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国、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涛借款15万元。二、驳回对被告岳松霞、李桂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战国、河南承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人民陪审���王金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