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文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纬,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台湾省花莲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省花莲县。因吸毒于2016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于201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文纬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7年5月9日18时许,到本市台江区某小吃店内,以人民币431元的价格将二小袋净重为0.42克、0.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透明晶体贩卖给詹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二小袋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均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文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指认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詹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文纬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纬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文纬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雯瑶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