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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其来、田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其来,田涛,田勤昌,田俭昌,赵国经,赵有传,田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其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勤昌。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俭昌。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有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泉。上述七名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名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该市人民政府市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1001号。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市人民政���市长。再审申请人吕其来、田涛、田勤昌、田俭昌、赵国经、赵有传、田泉(以下称吕其来等七人)因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烟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吕其来等七人系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岚村居民,在龙口市××街道××岚村有合法房产。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集体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2〕1463号文(以下简称1463号文)批准征为国有。2013年4月,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向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提交了《松涛苑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经审定,该局于2013���9月11日以龙建规字〔2013〕49号《关于松涛苑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请示》(以下称49号请示)报请龙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口市政府)审批。龙口市政府依照《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龙政规字〔2013〕40号《关于松涛苑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批复》(以下称40号批复)。该批复同时抄送龙口市发改局、国土局、财政局、东莱街道。吕其来等七人得知龙口市政府作出40号批复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烟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烟台市政府复议认为,龙口市政府在涉案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为国有后,针对49号请示作出的40号批复是对松涛苑项目具体经济技术指标进行的审查和批复。该批复本身对吕其来等七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烟台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烟政复驳字〔2014〕17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75-1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吕其来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吕其来等七人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75-1号复议决定及40号批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龙口市政府对49号请示作出的批复是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对吕其来等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吕其来等七人对此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吕其来等七人对40号批复申请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烟台市政府所作175-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烟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驳回吕其来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吕其来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12月27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1463号文批准征收为国有,案外人金星公司已经受让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龙口市政府对该宗土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批复与吕其来等七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烟台市政府据此认定吕其来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驳回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吕其来等七人关于40号批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吕其来等七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至今还持有合法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除非有关政府部门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权属注销手续,该权属证明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当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再审申请人依法持有相关的物权证明,当然有权利阻止可能影响到自己物权的行为发生。涉案批复正是对再审申请人拥有物权的土地施加不利影响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与涉案批复具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175-1号复议决定,判令烟台市���府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再审申请人吕其来等七人向再审被申请人烟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核心为再审申请人是否与龙口市政府所作40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通常而言,判断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首要标准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否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申请人享有合法权益是利害关系成立的基本前提。若申请人在针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其不享有可能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自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山东省人民���府所作1463号文生效之后,涉案土地即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主管行政机关可对原土地权利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即使再审申请人此前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权也因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而终止,相关权属凭证的注销只是主管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上的后续完善。在龙口市政府对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根据金星公司提交的《松涛苑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所作请示作出批复时,由于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故其与该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再审被申请人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本案争议实系因涉案土地被征收而引发,若再审申请人对行政征收行为、行政补偿行为、征收实施行为等不服,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综上,吕其来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吕其来、田涛、田勤昌、田俭昌、赵国经、赵有传、田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