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山西省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山西省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1民初166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苏某某,女,壮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第三人:山西省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西省临猗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陈自在,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山西省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丰收代理审判员 梁菲妮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格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