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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孟建平、王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王太平,孟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太平,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执行人:孟建平,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9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孟建平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垫付的购车款429089.03元及利息损失,被执行人王太平用登记在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的川L652**、川L655**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款项抵偿上述应由孟建平承担的债务。本院在本案执行中,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封登记在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被执行人王太平实际所有的车辆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房地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车辆下落,未能实际扣押,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了限高令等措施,进行了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