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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黎国炎与朱利达、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炎,朱利达,潘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873号原告:黎国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朱利达,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潘英杰,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黎国炎(下称原告)与被告朱利达、被告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朱利达因还贷款需要周转资金,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言归还时间2016年10月26日之前全部归还。被告潘英杰对被告朱利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利达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利息计算;2.被告潘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潘英杰答辩称归还日期并无明确约定,说好只要利息正常支付的话就可以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朱利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利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潘英杰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英杰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利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朱利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英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担保人身份,并承诺担保期限直至款项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利达交付现金3万元。但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黎国炎与被告朱利达、被告潘英杰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朱利达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朱利达应承担返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利达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请主张,本院经审查,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潘英杰自愿对被告朱利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英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英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利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达返还原告黎国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英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英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利达追偿。四、驳回原告黎国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利达、被告潘英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利达负担,被告潘英杰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周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