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毕鹏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毕鹏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319号原告:王春霞,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朝,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王春霞父亲。被告:毕鹏起,现租住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王春霞与被告毕鹏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王钦朝,被告毕鹏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各类款项共计4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300元);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自2017年2月至5月代为偿还平安普惠贷款60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1.77元),后续还款金额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自2017年2月至6月代为偿还平安普惠贷款74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7.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代原告到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徽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激活后全部交给被告使用。2016年9月-12月,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银行、中望金服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贷款共计21万元,该款由被告使用。2016年12月5日原告替被告向孙某借款4万元。被告在原告手机上下载平安普惠APP并申请贷款2万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偿还,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承诺中国银行贷款和平安普惠贷款由被告自己偿还,但被告未还款,原告代其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毕鹏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无经济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代原告到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徽商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激活后全部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归还32000元,其余155069.46元由原告归还。原告到中国银行、中望金服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贷款共计21万元,由被告使用。原告向中望金服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合计还款119253.6元(已结清)。原告归还孙某4万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春霞人民币31.5万元,中国银行贷款10万元由毕鹏起每月归还,平安普惠的贷款由毕鹏起在2月份自行解决”。被告已向中国银行归还10万元贷款的利息及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的贷款,余款95071.01元由原告归还。平安普惠贷款,2017年2月至6月的贷款原告已归还7480元。双方确认被告要归还原告总计417551.01元。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说明、孙某的收款证明、信用卡等还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原告款项合计417551.01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鹏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霞410071.01元和利息6697.83元(以410071.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及之后利息(以410071.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毕鹏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霞归还平安普惠贷款7480元及利息137.13元(以7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及之后利息(以7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1元,由被告毕鹏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荆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荆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