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傲霜与被执行人王琳、云南民建昊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傲霜,王琳,云南民建昊成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傲霜,女。被执行人王琳,男。被执行人云南民建昊成集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罗曼温泉酒店2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何哲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黄傲霜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黄傲霜与王琳、云南民建昊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股权、土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发送委托执行函,委托该法院对被执行人云南民建昊成集团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邮寄回复,回复结果也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琳、云南民建昊成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仁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