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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明旺与被告射洪鑫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旺,射洪鑫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740号原告:任明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鑫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云盛,公司董事长。原告任明旺与被告射洪鑫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洪鑫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洪鑫捷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购车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15532元并返还预付款50234元,共计1657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奥迪A4L汽车一辆,价款288830元,原告支付了定金108000元。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且关闭店面,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任明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购车及其价款、交付、定金等事实;2、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定金108000元事实;3、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定金的事实。被告射洪鑫捷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上述原告任明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任明旺与射洪鑫捷安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任明旺向射洪鑫捷安公司购买奥迪A4L汽车一辆,价款288830元,定金108000元,代办车辆保险和上牌,以及提车风险等事项。任明旺于当日交付购车定金108000元,经射洪鑫捷安公司经办人华新东收取后转付射洪鑫捷安公司。此后,经任明旺催问,射洪鑫捷安公司未向任明旺交付车辆,其经营店面关闭,母云盛不知去向。任明旺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购车合同并由射洪鑫捷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按车价款的20%计算为57766元)115532元和返还预付款50234元(108000元-57766元=50234元),由射洪鑫捷安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4日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向射洪鑫捷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射洪鑫捷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明旺与被告射洪鑫捷安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被告射洪鑫捷安公司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并关闭店面停止经营,其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任明旺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定金是当事人保证合同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担保方式,收取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射洪鑫捷安公司收取原告任明旺的定金后未履行交车义务,应当双倍返还;但双方约定并交付的定金过高,原告主张按车价款的20%确定定金数额为577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明旺与被告射洪鑫捷安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二、由被告射洪鑫捷安公司向原告任明旺双倍返还定金计115532元和返还预付款50234元,合计1657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15元,由被告射洪鑫捷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松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