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 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662号原告: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利率为月息9‰,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被告张某某庭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在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利率、取款情况及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印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3月22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某某银行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约定按月利率9‰计息,并约定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张某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某某银行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自签订时生效。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及时足额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张某某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基础上承担加罚50%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某某在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内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某某银行要求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算及超期还款期间利息按照加罚息月利率1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偿还原告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算,2017年3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逾期还款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