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柯、蔡金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柯,蔡金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3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柯,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3日,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蔡金桃,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8日,住海南省文昌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张柯、蔡金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马新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柯、蔡金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柯、蔡金桃签订了编号为1201620150034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年利率为9.69%。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62015003401的《担保合同》。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要求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张柯、蔡金桃至今仍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张柯、蔡金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004.63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1002.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5000元(按5%计算);2、要求被告张柯、蔡金桃支付律师费86240元(按8%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张柯、蔡金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柯、蔡金桃签订了编号为1201620150034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柯、蔡金桃向原告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原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上浮90%确定为年利率9.69%,合同贷款利率不变。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0162015003401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保证金账户内11万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了各方的陈述与保证、担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内容。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发放了11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出现逾期,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27日就被告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实现了质押权,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637.16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6年8月24日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逾期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信息、还款计划表、贷款账户、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方已请求了具有惩罚性质的罚息,违约金和罚息属于重复惩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被告的质押金已实现质押权,且在被告借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624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未提供律师费票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和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柯、蔡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本金1016637.16元人民币和依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162015003401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张柯、蔡金桃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2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安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