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阳伯平与但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伯平,但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2373号原告:阳伯平,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但金霞,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阳伯平与被告但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阳伯平诉称,被告因公司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但金霞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被告给付原告货币,所以应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宇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