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炜、李涛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李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炜,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莉,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乔,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亚苏,女,1994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新塘乡岷山村*组大屋下屋**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志强、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沪0118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曹敏、谭祥兵(均另案处理)、金敏、成传艳、凌鹏飞、郑怀亮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强、李炜、李涛、杨莉等人一方于2016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与被告人王乔、伍亚苏及曹敏、谭祥兵等人一方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九菜一鱼”饭店内因酒后琐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王乔等人心生不满堵在饭店门口不让被告人李志强等人离开,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志强、李炜、李涛、杨莉与被告人王乔、伍亚苏、曹敏、谭祥兵等人相互拳打脚踢,造成双方及在场的被害人邓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王乔因外伤致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曹敏因外伤致左上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伍亚苏因外伤致右颞划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因外伤致左小腿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李志强因外伤致阴茎皮肤挫伤、左环指甲下出血,均构成轻微伤;李炜因外伤致前额部皮肤划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乔、伍亚苏主动报警并拦下欲离开现场的被告人李志强、李炜、李涛、杨莉等人乘坐的车辆,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李志强、李炜、李涛、杨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李炜、李涛、杨莉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乔、伍亚苏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乔、伍亚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被告人李志强、李炜、李涛、杨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炜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据此,对六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强、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的犯罪罪名及分别认定六被告人系自首、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炜属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莉、伍亚苏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伍亚苏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综合该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李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李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杨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王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伍亚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上诉均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炜、李涛、杨莉、王乔、伍亚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