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建军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刑终210号抗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建军,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晋0428刑初14号刑事判决,判后,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玲、冯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建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27日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岚水乡邵村路段时,与前方由申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建军受伤。事发后现场抽血并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ml。2016年9月12日,经长子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建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赵建军与申某某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赵建军自行承担医药费,赵建军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行修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警情信息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赵建军的身份情况。3、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27日12时40分在长子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赵建军静脉血液。4、书证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市医检字第248号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赵建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系醉酒驾驶。5、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27日12时40分在长子县人民医院提取申某某静脉血液。6、书证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市医检字第249号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1mg/100ml。7、书证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遗留在现场的车辆的情况。9、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14042419670116XXXX的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0、书证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申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4。1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D1XX**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主为申某某,晋D1XX**机动车为逾期未检验。12、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赔偿调解书,证实赵建军与申某某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赵建军自行承担医药费,赵建军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行修复。13、证人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7日12时许,其驾驶的晋D1XX**号三轮汽车去长子县吴村卖碳,驾驶晋D1XX**号三轮汽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邵村村北丁字路口时,申某某突然听到其车后“咚”的响了一声,然后其车辆的方向盘就来回摇摆,随后其将车停下,下车看到其车后有一辆摩托车在公路上倒着,一个人在公路中间躺着,随后就过来四五个人和他说,那辆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了,随后申某某就拨打了“120”、“110”报了警。14、被告人赵建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7日09时许,赵建军和一起上工的几个朋友在岚水金海饭店吃饭喝酒,吃完饭后,大约12时许,准备回吴村干活,当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邵村村北丁字路口时,其看见前面同方向行驶有一辆三轮车,想要超过那辆三轮车,在其超车时三轮车突然向左打了把方向就将其碰倒了,随后其本人就昏迷了,醒来后就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了。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军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自行承担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后,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赵建军不应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全面客观反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赵建军系醉驾、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建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自行承担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但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军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量刑偏轻,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对原审被告人赵建军应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8刑初1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赵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海静审判员 赵明亮审判员 洪 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