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许凤凯与张贵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凯,张贵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358号原告许凤凯,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宗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平,系原告许凤凯妻子。被告张贵保,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宗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许凤凯与被告张贵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凯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平、被告张贵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24,000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9日)以上共计104,000元并判决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借原告80,000元人民币。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还于2015年9月26日、27日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2%,届期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应付利息4,800元,被告并在原借据下方签字证明,经多次催讨结算,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利息,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合同法》及双方的约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张贵保辩称,借钱的事都有,但是里面所提的利息我有不同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张贵保于2014年10月18日(2次)和2014年11月18日分三批向原告许凤凯借款共计6万元,利息2分,借款均为1年,后��息一直未还。2015年9月26日,被告张贵保向原告父亲许春连借款1万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贵保向原告许凤凯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商议将2014年10月18日(2次)和2014年11月18日一笔共计三笔借款,(包括本金60,000元、利息14,800)元,加上原告当场借给被告的5,200元,另行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张贷款证明就此作废,由被告张贵保收回。2015年9月26日和2015年9月27日的两笔借款已由被告张贵保于2016年8月2日和2016年10月29日予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请求,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30日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贷款证明系原被告经济往来的书面凭证,对于欠款及利息数额,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贵��向原告许凤凯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贵保为原告许风凯出具欠条,自打条之日起,原告许凤凯和被告张贵保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许风凯有权向被告张贵保追要欠款。关于利息,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所借数笔款项中皆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换条后双方所约定本金利息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许凤凯要求被告张贵保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0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还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凤凯本金利息共计10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贵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