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何洪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海市安屯镇巧,何洪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法定代表人:乔凤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刚,男,1973年8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何洪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乔凤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证人郭志仁、王树林的证词证明当时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据此应认定以招标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发包程序合法”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郭志仁、王树林均是原村委会负责人,是违法发包的当事人,同本案的违法发包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根本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并且二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同时郭志仁的证言与其出具给村民的证言完全相反,一审判决采用该二人的证言完全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以广播形式对外宣传发包事宜来认定发包程序合法更是错误的。土地承包法中公开招标应当是面对全体村民,而本次所谓的以广播形式进行的公开招标限定了范围,即只针对村委会的债权人,而将其他村民排除在外,实际上是为解决村委会债务问题采取的以地抵债行为,剥夺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本次所谓的招标实质上从内容到程序均是违法的。第三,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1、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据、退田还河封育补贴资金统计花名册、资金发放表等均证明是耕地的事实。2、证人张成启、张永库的证言证明争议土地为机动地的事实。因此,对于争议解除的土地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机动地。首先,该土地为家庭承包之外的耕地,是村委会预留下来的。其次,在备案中显示该土地为“专业发包”的性质,不是家庭承包。再次,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从采用的所谓“招标”形式也表明不是家庭承包。第四,应当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耕地承包合同。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辽宁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机动地的性质决定了立法目的在于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不宜发包期限过长。从订立合同至今已十余年时间,巧女村期间新增人口达近300人,包括新生儿及外来人口,这些人至今无地可分。上诉人在一审、发回重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新生儿、外来人口无地可分、要求分得土地的事实情况。特别是退耕还河以后村内部矛盾更加突出,新增人口无任何土地及土地收益,导致村民多年来多次上访,并就此多次与有关部门发生冲突,引发暴力事件。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何洪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解除我们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原告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本村债务问题,以广播的形式公开招标,将涉案土地129.87亩发包与债权人被告何洪刚。200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巧女村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何洪刚,收款事由承包张家坟南段9——21号计129.07亩,期限三十年,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零柒拾元整。该笔承包费用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据抵顶。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起至2031年3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上述土地。2011年,凌海市人民政府开始对大、小凌河干流两堤之间的全部滩地进行封育,封育区内的耕地禁止种植农作物、林地禁止林农间作;主行洪区(1000米)内,禁止栽植树木。退田后全面实施政府补贴,在册农田每亩每年补贴600元,不在册农田每亩每年补贴300元。被告何洪刚承包的129.87亩土地在封育区内,其退田还河封育补贴资金按照每亩每年600元标准,每年应得补贴77922元。2013年原告就该土地承包合同向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何洪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凌农仲案[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委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对此次发包程序提出质疑,但证人郭志仁、王树林的证词证明当时已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尽管未能提交会议记录,但对被告以广播形式对外宣传发包事宜一节,被告不持异议,据此应认定此次以招标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发包程序合法。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发包土地系本村机动地,不宜长期发包给被告,应发包给本村新增人口,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何洪刚于2001年3月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现无法实现协议解除合同的目的,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理由是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违反法定发包程序。该合同并非公开招标,而是为解决村级债务采取的以地抵债行为。另外,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属于机动地,不是家庭承包,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通过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提前失去法律效力而不再执行的一种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依据的事实理由在法律上存在矛盾,其上诉理由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1年3月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就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十多年,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