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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卜百林与吉林亚泰三川塑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百林,吉林亚泰三川塑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百林,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亚泰三川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忠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巍,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卜百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亚泰三川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塑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百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亚泰塑编公司支付医疗费233,753.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56天=105,600.00元,护理费2,832.00元/21.75天×1056天=137,491.20元,停工留薪工资2,832.00元/21.75天×1160天=151,032.00元,伤残补偿金2,832.00元/月×16个月=45,312.00元,就业补偿金2,832.00元/月×14个月=39,648.00元,医疗补偿金2,832.00元/月×16个月=45,312.00,经济补偿金2,832.00元×37年=104,7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亚泰塑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亚泰塑编公司应支付全额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亚泰塑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亚泰塑编公司辩称,卜百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卜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卜百林与亚泰塑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亚泰塑编公司向卜百林支付医疗费233,753.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56天=105,600.00元,护理费2,832.00元/21.75天×1056天=137,491.20元,停工留薪工资2,832.00元/21.75天×1160天=151,032.00元,伤残补偿金2,832.00元/月×16个月=45,312.00元,就业补偿金2,832.00元/月×14个月=39,648.00元,医疗补偿金2,832.00元/月×16个月=45,312.00,经济补偿金2,832.00元×37年=104,7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百林系亚泰塑编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亚泰塑编公司为卜百林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6日中午,卜百林回家吃饭途中因第三方交通肇事受伤,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小腿及踝部软组织脱套伴部分缺失伤,右趾长屈肌部分离断伴部分缺失伤,右5、6、7、8后肋骨折,左小腿、左颧弓、颞部皮肤擦伤。2013年4月24日,卜百林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6年8月5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卜百林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方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赔偿卜百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68,028.52元,其中医疗费189,0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7.68元、护理费110,484.53元、误工费120,227.07元、残疾赔偿金46,545.23元。卜百林因工伤待遇与亚泰塑编公司协议未果,于2016年11月1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辽劳人仲裁字(2016)第44号裁决书,卜百林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卜百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918.00元。卜百林受伤后,亚泰塑编公司至一审下判前未支付任何工伤待遇。一审法认为,卜百林在亚泰塑编公司午休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已认定为因工负伤,且已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用人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卜百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受伤前辽源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30.33元标准的60%,卜百林计算工伤待遇月平均工资按2012年度辽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30.33元标准的60%即1,578.20元标准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卜百林应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按月平均工资为1,578.20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额共计18,938.40元(交通事故第三方已赔偿原告误工费120,227.07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卜百林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亚泰塑编公司应支付卜百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计25,251.20元(交通事故第三方已赔偿残疾赔偿金46,545.2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计25,2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计22,094.80元。卜百林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233,753.80元,第三方已赔偿卜百林医疗费189,003.04元,其差额部分44,750.76元应由亚泰塑编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后给付卜百林。亚泰塑编公司应支付卜百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标准每天按12.09元计算,1056天共计12,767.04元(交通事故第三方已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88,207.68元)。亚泰塑编公司应依法支付卜百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20.92元计算,1056天共计127,691.52元,(交通事故第三方已赔偿原告护理费110,484.53元),差额17,206.99元由亚泰塑编公司向卜百林支付。对于卜百林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卜百林提出的,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吉林亚泰三川塑编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卜百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补差人民币64,552.99元;二、被告吉林亚泰三川塑编有限责任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后补足原告卜百林医疗费差额44,750.76元;三、驳回原告卜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亚泰塑编公司是否应向卜百林支付全额工伤保险待遇;亚泰塑编公司是否应向卜百林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是最高院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亦未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而引发的工伤损害赔偿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本案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而引发的工伤事故纠纷,即工伤损害赔偿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向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卜百林在侵权人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职工的生存权和劳动力的再生产,是一种补充机制,一方面为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是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救助。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除了用人单位交纳的保险费,还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社会统筹方式获得,带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支出应有严格限制。目前,《吉林省实施的办法》第四十九条是吉林省处理该类纠纷唯一规范性文件条文,原审采用“填平原则”并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卜百林请求判令亚泰塑编公司向其支付全额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系卜百林提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亚泰塑编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用工情形。卜百林一方二审庭审补充上诉理由称卜百林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条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卜百林受伤前12个月(2012年1月至12月)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30.00元/月(其中2012年1月至9月为890.00元/月,10月至12月为1,050.00元/月),卜百林的月工资918.00元与该标准几乎持平,且工资低并非卜百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卜百林申请仲裁、一审以及二审上诉状均未提及该问题,仅在二审庭审上诉理由中补充了该项内容,故本院对卜百林请求判令亚泰塑编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卜百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卜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