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昌与陈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昌,陈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29号原告:张国昌,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东,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张国昌与被告陈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晓东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妙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晓东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妙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忠仙、潘阿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万元,并约定货款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每天罚1万元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货款,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陈晓东。然被告陈晓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及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昌货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陈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