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3284号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村。法定代表人:王公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村。法定代表人:杨永学,该居委会主任。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阳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湾社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伍、伊涛,被告孙湾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退还原告一年租赁费;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村三组60亩建设用地提供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年,即2009年11月11日至2029年11月11日止,租赁费第一个五年为每亩1000元,第二个五年为每亩1200元,从第十一年开始每1500元至合同终止。同时,约定如征用土地条件成熟时,可依法按照国家征用土地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该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土地租赁给原告是“以租代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集体土地使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孙湾社区居委会辩称,在2009年9月10日把地租给了原告,到今年被告也很正常的收到了租金,从今年开始老百姓认为地价涨的很快,要求原告加钱。然后我们召开了会议,向原告提出两个要求每一亩地增加300-500元,不然买断,和原告协商了多次没达成一致意见,加上居委会意见不一致,有的要求原告涨钱,有的要求原告买断。但是原告迟迟不愿出资买断,也不愿意涨钱。我们村支两委进行协商了一下,我们不进行调解,由法院进行判决。土地租赁无效,我们愿意退还原告一年租赁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孙湾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原告胜阳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该项目用地面积按勘测报告面积为准,如征用土地条件成熟时,可依法按照国家征用土地政策执行。承租期限为20年,即2009年11月11日至2029年11月11日止。乙方应在土地租赁手续办理之前,把当年的土地租赁费在11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租赁费用:第一个五年为每年每亩1000元,第二个五年(第六年起),每亩增至1200元,从第十一年开始增加到每亩1500元,以后不再继续增长。甲方确定将本村三组60亩建设用土地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做好相关农户的工作,使乙方承包土地工作顺利进行,土地承包依法按国家的承包土地政策进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胜阳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办公楼,但未办理相应的建设、规划等审批手续,亦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对该涉案合同的认定处理,必然涉及对地上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与处置。由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厂房,未办理相应的建设、规划等审批手续,亦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对该类建筑物的认定与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此情况下,涉案纠纷暂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