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兴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好,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兴好酒后无证驾驶雷帅牌三轮电动车沿颍上县建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颍乡姚海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刮撞到行人姚某,造成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兴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李兴好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9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驾车人信息查询、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颍上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证人姚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兴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兴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