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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梁孝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孝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孝勇,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昌邑市,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孝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梁孝勇驾驶鲁G×××××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员武某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羊临路与南大路交叉路口北2公里路段借用对行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G×××××鲁G33**挂号重型货车时,与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2驾驶,董某、孙某乘坐的鲁V×××××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鲁V×××××号车失控后又与李某驾驶的鲁G×××××鲁G33**挂号车剐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武某、张某2、董某、孙某受伤,张某2、董某、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孝勇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孝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张某2、董某、孙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孝勇及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6000元,赔偿被害人董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5158元,均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张某1、赵某、李某、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孝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孝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