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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李成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982号原告: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永飞,经理。被告:李成友,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男,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85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5厘利息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85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1分5厘计息,计算到实际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8500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2017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李成友辩称,如果证据确凿的话,被告同意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李成友在原告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赊购化肥,合计金额为8350元,并就该笔化肥款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起息日为2016年4月5日,利息:月利1分计息,到期还款日:2017年1月1日。另外,借据右侧借款人须知(重要提示)处写明:到期还款日未还清欠款,出借人有权随时起诉至人民法院,利息按1分5厘月息计算,起息日按借款日计算,起诉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据出具后,李成友又到原告处赊购化肥,金额为150元,加上先前所欠的835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款金额为8500元的借据,借据约定起息日为2016年4月5日,利息:月利1分计息,到期还款日:2017年1月1日。另外,借据右侧借款人须知(重要提示)处写明:到期还款日未还清欠款,出借人有权随时起诉至人民法院,利息按1分5厘月息计算,起诉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友欠原告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已经明确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月1日,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枚借据左右两栏对利率的约定不一致,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同时借据模板系原告提供其中存在格式化条款且对利率有两种解释,按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利于提供者解释,因此利率应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8500元;二、被告李成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舒兰市保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5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1%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