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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凤琼与廖晓洪、宋跃林、杨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凤琼,廖晓洪,宋跃林,杨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琼,女,生于1964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洪,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跃林,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志,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杜凤琼因与被上诉人廖晓洪、宋跃林、杨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凤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被上诉人廖晓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被上诉人宋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凤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载明的金额为本金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债务系未归还完的利息,且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宋跃林与杨成志的合伙债务,在二人合伙事务未厘清之前,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宋跃林夫妻分居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即便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也应仅限于宋跃林在合伙债务中应当分摊的份额,而非全部债务。廖晓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跃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十万元借款系利息而非本金,且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借款时上诉人已与我分居,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廖晓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廖晓洪、宋跃林及杨成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4万元;2.诉讼费由廖晓洪、宋跃林及杨成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跃林和杨成志在外做工程时,由杨成志向廖晓洪借款,廖晓洪于2014年10月1日转款给杨成志35万元,尔后宋跃林和杨成志陆续还款,至2015年4月18日尚欠廖晓洪借款28万元,并由宋跃林和杨成志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廖小红现金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正).欠款人杨成志.宋跃林2015年4月18日.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日.月息3分.”;至2016年2月3日,由宋跃林对上述借款未归还的部分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晓洪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3月底付清.不付算伍分月息.借款人:宋跃林.2016年2月3日.”。此后,宋跃林、杨成志未再偿还借款。诉讼中,廖晓洪放弃要求宋跃林、杨成志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未提出异议。同时查明,宋跃林与杜凤琼于198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1日补发结婚登记证,2016年4月8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廖晓洪与宋跃林、杨成志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宋跃林、杨成志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宋跃林、杨成志和廖晓洪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廖晓洪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宋跃林、杨成志虽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宋跃林和杨成志偿还的部分应认定为利息及部分本金,廖晓洪与宋跃林、杨成志协商一致并形成10万元新的借条债权凭证应认定为本金。诉讼中,廖晓洪放弃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宋跃林与杨成志为做工程而借款,事后又共同或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条,且均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应认定是宋跃林与杨成志的共同借款,宋跃林与杨成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宋跃林与杜凤琼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宋跃林、杜凤琼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或除外情形,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跃林与杜凤琼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廖晓洪与宋跃林、杨成志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廖晓洪所持有的新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跃林、杨成志与杜凤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晓洪偿还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510元,由宋跃林、杨成志与杜凤琼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跃林及杨成志于2014年10月1日向廖晓洪借款35万元,偿还7万元后,于2015年4月18日由宋跃林和杨成志共同向廖晓洪出具28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月息3分;后几经偿还,宋跃林于2016年2月3日向廖晓洪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在一、二审中,宋跃林及杨成志坚持主张其在归还廖晓洪借款时,与廖晓洪明确约定了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但二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称借条金额系利息且利率超过法定标准,且宋跃林亦如此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及对证据的掌握程度,本院遂责令宋跃林在庭后三日内提交其偿还廖晓洪借款的支付明细,以便本院进一步查明其与杨成志在偿还廖晓洪借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超过法定利率以及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的情况,但其至今仍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应为借款本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的情形。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宋跃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各方当事人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据证明宋跃林与廖晓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廖晓洪知道上诉人与宋跃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上诉人与宋跃林夫妻分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宋跃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债务系宋跃林与杨成志合伙期间产生,二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晓洪可向任何一人主张权利而不必区分份额。如前所述,上诉人应当对宋跃林所负担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廖晓洪不必待宋跃林与杨成志之间厘清合伙关系后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已与宋跃林于2016年4月8日离婚,其所清偿的金额超过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的部分,可向宋跃林追偿。综上,上诉人杜凤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杜凤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陈 萱审判员 张登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佼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