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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圣心与熊学冬、潜江新亿宏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心,熊学冬,潜江新亿宏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070号原告:王圣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学冬,男。被告:潜江新亿宏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住址地:潜江市江汉盐化工业园区一路(王场镇红旗)。法定代表人:邹晓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圣心与被告熊学冬、潜江新亿宏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潜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学冬、新亿宏公司、人保潜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王圣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117.30元;2、原告王圣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5时35分许,被告熊学冬驾驶登记在被告新亿宏公司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王场镇左转弯驶入江汉油田红旗大道时,遇原告王圣心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红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原告王圣心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倒地向北滑行,在滑行中,与被告熊学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圣心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学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圣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圣心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13889.30元,其中被告熊学冬垫付1500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圣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潜江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学冬未作答辩。被告新亿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潜江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2、被告新亿宏公司对车辆在被告人保潜江公司投保了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熊学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潜江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承认原告王圣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圣心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同时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关于原告王圣心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票据无原件,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已报销处理,避免重复报销,不予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可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小结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其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60日是在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前提而做出的,其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应依据,营养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计算标准除以2人计算;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王圣心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熊学冬的身份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新亿宏公司所有,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均来源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圣心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由交警部门以职权委托,并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圣心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涂料工工作,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圣心提交的证明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和相互关系,原告对其婚生子王文科具有抚养义务,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圣心提交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圣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圣心支付医疗费13889.30元,该票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湖北省江汉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5时35分许,被告熊学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王场镇左转弯驶入江汉油田红旗大道时,遇沿红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圣心醉酒后驾驶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驶来,原告王圣心因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向北滑行,在滑行中,与被告熊学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圣心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学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圣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圣心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圣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潜江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学冬系被告新亿宏公司雇请的机动车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王圣心的诉请,原告王圣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854.31元,其中:医疗费138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371.2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326.21元(31462元/年÷365天×143天)、残疾赔偿金42267.60元[(20040元/年×20年×10%=40080元)+(10938元/年×4年×10%÷2人=2187.60元)=42267.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交通费260元。此外,原告王圣心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熊学冬为原告王圣心垫付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熊学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圣心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圣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1854.31元,被告熊学冬作为侵权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熊学冬系被告新亿宏公司雇请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亿宏公司承担。被告新亿宏公司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保潜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熊学冬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圣心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3725.01元(残疾赔偿金42267.60元、误工费12326.21元、护理费5371.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60元);被告人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90.51元[(医疗费13889.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70%],共计86415.52元。其余损失5438.79元由原告王圣心承担。被告熊学冬为原告王圣心垫付的费用1500元,应予以返还。因原告王圣心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王圣心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圣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25.01元,被告人保潜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圣心经济损失12690.51元。原告王圣心返还被告熊学冬垫付费用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圣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25.01元(被告熊学冬为原告王圣心垫付的150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圣心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熊学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圣心经济损失12690.51元;三、驳回原告王圣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王圣心负担1350元,被告熊学冬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