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衍博、王础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衍博,王础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衍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础本。上诉人王础本因与被上诉人张衍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础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础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被上诉人酒后滋事,并不听上诉人的劝说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本能,只打了被上诉人一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张衍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衍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系同一小区的邻居,平时相熟。2016年7月3日20时许,王础本与张衍博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87号翠湖小区南门附近一烧烤摊喝酒,喝酒过程中,王础本开玩笑时拍张衍博的腿,张衍博用烤肉用的签子扎了王础本的右腿,王础本将张衍博推倒,后双方互相动手被劝开。双方准备回家后,又相互发生揪打,互有伤情。张衍博之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础本之伤情未进行法医鉴定。2、事发当晚,张衍博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鼻骨骨折、左手擦伤”,医嘱“留观”;2016年7月4日继续门诊检查治疗;2016年7月11日收入院治疗,并行“全麻下鼻骨骨折复位术”,住院4天,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保护鼻部;2、注意休息,避免感冒;3、不适门诊随诊”。当晚,王础本亦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唇齿外伤、多处擦伤”;2016年7月4日,王础本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门诊检查治疗。张衍博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计算方式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变更为6853.94元:提交三医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849.13元、住院患者收费票据1张6004.81元,合计6853.94元。王础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王础本无异议。3、护理费800元:主张住院4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是由其妻子护理。王础本对上述护理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4、误工费9300元:在公安卷宗中提交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月收入是3159元,主张误工3个月。另提交青岛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该证据显示张衍博2016年7月19日发放工资1189.92元、8月18日发放工资1327.97元、9月19日发放工资1327.97元)。5、交通费2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1张。王础本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证据提交。王础本对该主张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王础本提出反诉请求医疗费3500元、放弃主张交通费。为此,其提交证据如下,张衍博进行了质证:提交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三医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12元、检查报告单2份,证实被原告打伤,并至上述两家医院检查,购药发票丢失不能提交。提交鉴定委托书1份,证实当时因被打伤导致牙齿松动、耳外皮肤挫伤。提交收款收据3张,证明拿药的时候没开收据,后来去药房补开,证明其在国风药房针灸(2400元)及购买药物花费(耳鸣药、××药、止痛药等1170元),合计3570元,上述医疗费只主张其中的3500元。张衍博对上述病历和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都是连号的,并且也不是正规发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同一小区的邻居,平时相熟,在日常交往中应友好相处、互相理解,即使遇到矛盾纠纷也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置,避免矛盾激化并产生不良损害后果。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看,系因原、被告两人喝酒期间嬉闹玩笑所引起,先是王础本开玩笑拍张衍博的腿,后张衍博用烤肉的签子扎王础本,王础本又将张衍博推倒,从这一过程看,该起因系王础本所引发,但张衍博反应过度并用签子扎人的行为推动矛盾升级,王础本动手推倒张衍博的行为进一步激化矛盾,并引发损害后果,在这一阶段中,王础本应当承担主要起因过错责任、张衍博应当承担次要起因过错责任;从事情的后续发展过程看,两人被他人拉开后,本应就此罢手,但双方均未冷静对待,发生相互揪打,在该阶段双方的过错程度同等,责任大小无法区分;但就损害后果看,尽管双方均受伤,但张衍博因王础本的殴打损害后果更为严重。综合分析上述起因、经过和后果,原审认为,对本次纠纷所引发的后果张衍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王础本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双方的合理损失,以张衍博承担40%、王础本承担60%为宜。关于张衍博主张的医疗费68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对相关证据无异议,且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张衍博主张的误工费9300元,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与银行流水明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减少误工收入,从工资流水看张衍博并未被单位扣发工资,且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休息的医嘱等证据证明其误工3个月的事实,故张衍博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伤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王础本反诉请求的医疗费35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在三医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2元,证据真实,予以支持;其在国风大药房花费的医疗费用,从证据形式看系收款收据,且无病历相互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的针灸费用2400元,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纠纷有关且系合理花费,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购买药品的费用1170元,结合病历的相关诊断,其购买治疗耳鸣、××、止痛的药物较为合理,且与诊断的伤情存在关联性,酌情予以支持。另外,关于王础本提出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因其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且系张衍博损害后果的主要承担方,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张衍博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953.94,王础本应赔偿其中的60%即4772.36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础本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2元,张衍博应赔偿其中的40%即472.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础本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衍博各项损失人民币4772.3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衍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张衍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础本人民币472.8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础本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第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础本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衍博人民币4299.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张衍博已预交),减半收取177.5元,由张衍博负担140.5元、王础本负担37元;反诉费50元(王础本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王础本负担20元、张衍博负担5元;上述费用相互折抵,王础本支付张衍博案件受理费3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是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一是原判认定事实主要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事实内容上诉人是认可的。二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础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孙向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