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030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58000元、1500元,共计69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3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托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2、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8000元。3、欠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欠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10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共计69500元,并出具借据3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托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