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镇雄、张俊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镇雄,张俊华,杨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镇雄,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华,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垒,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镇雄、张俊华、杨垒犯故意伤害,许镇雄、张俊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镇雄、张俊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镇雄、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故意伤害。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吴某(已判刑)、吕某(已判刑)因收取毕节至遵义非法营运车辆的保护费,与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黄某1发生矛盾,遂分别邀约潘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张俊华、杨垒、许镇雄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东客站对面“东客人家”酒店门口,对被害人黄某1实施殴打,致黄某1左足2跖骨近端骨折、双下肢体皮肤裂伤。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二、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吴某因收取毕节至遵义非法营运车辆的保护费,与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黄某2、金某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张俊华、许镇雄等人,戴上口罩、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2、金某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何官屯菜豆腐”饭店门口的贵F×××××号宝俊牌面包车和贵F×××××号丰田牌小轿车砸坏。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二辆车被砸坏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9698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许镇雄、杨垒自行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投案自首。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镇雄、张俊华、杨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许镇雄、张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镇雄、张俊华、杨垒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镇雄、张俊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镇雄、张俊华、杨垒在他人的邀约下对被害人黄某1实施殴打,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镇雄、张俊华在他人的指使下对被害人黄某2、金某的车辆进行打砸,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系从犯,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镇雄、杨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许镇雄、杨垒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镇雄、张俊华、杨垒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俊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俊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许镇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许镇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杨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许镇雄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俊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镇雄、张俊华及原审被告人杨垒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镇雄、张俊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许镇雄、张俊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镇雄、张俊华及原审被告人杨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镇雄、张俊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许镇雄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人张俊华所提“其系从犯,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属实,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已分别依法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上述理由,本院不再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季 琥审 判 员 谢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