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8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美丽与许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丽,许冲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562号原告:丁美丽,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许冲芬,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美丽诉被告许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许冲芬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丁美丽与被告许冲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丽以被告许冲芬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许冲芬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并非被告出具。原告对于借款交付及借条形成的陈述前后多次矛盾,明显属于虚假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丁美丽持有的借条载明:今向丁美丽借款(小写)30000元,(大写)叄万元正。借款人许冲芬,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8日。该借条为格式借条,其中手写内容“丁美丽”、“30000”、“叄万元正”由丁美丽书写,借款人处由许冲芬签名。原告丁美丽对于借条形成的过程作出如下陈述:1.2016年8月29日的谈话笔录中,丁美丽陈述:借条是在金山别人家的楼梯间写的,在别人处借了一支笔,借条主文中的丁美丽、大小写30000元是叫别人写的,因被告不会写,具体谁写的忘记了;2.2016年10月25日第一次庭审中,丁美丽陈述:借款是在我家的楼梯上交给被告的,钱是我从姚彩芬(音)处借来的。借条是别人拿给我的,我趁被告把钱拿回家的时间,去金一路的复印店把借条复印了一下,被告返回后在我家写的借条,写借条的时候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借条主文上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也不是我写的,因被告不会写,所以我拿借条出去了一下,让别人写的,具体谁写的,不记得了;3.2016年10月26日的谈话笔录中,丁美丽陈述:写借条的笔是从自己家的抽屉里拿的,借条也是从家中抽屉里拿的,没有复印过,借条主文上的内容是我自己写的;4.2017年5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丁美丽陈述:借款是在楼梯口交付给被告的,具体是我家的,还是别人家的,记不清了。借条是在我家里写的,我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把钱拿回家,我去外面复印了借条,然后被告又返回我家写借条,我把前面的内容写好,然后让被告签名,笔是我家里的。被告许冲芬始终否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出具,且称其从未向他人借款,亦从未出具过借条(包括空白借条)。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许冲芬签名的真实性和借条主文的书写内容、许冲芬的签名及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及是否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借条上许冲芬的签名与现有样本中许冲芬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借条上许冲芬的签名与现有样本中许冲芬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借条上手写内容是否为标称日期同一时间形成,不能确定借条上的手写内容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除非有足以推翻其内容的相反证据,一般不轻易否定。本案中,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鉴定,许冲芬的签名确为本人书写,而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及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则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且主张从未向他人借款,亦从未出具借条(包括空白借条),与鉴定结论相悖。而原告对于借条形成的陈述前后多次矛盾,对此,原告解释称借款发生时间久远,记忆模糊,考虑到借款发生的时间距其起诉已四年多,该情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上述情形,在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陈述均存在瑕疵,但被告的主张与鉴定结论相悖的情况下,仅凭原告陈述中的瑕疵尚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载的内容,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丁美丽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冲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许冲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祥亭审 判 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罗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