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万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某,男,生于1949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生于1952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一、二审被告:万丽,女,生于1981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创举村*组**号。一、二审被告:万胜,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组**号。再审申请人万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将新农村住房160平米归万某、万胜“使用”,三门面一楼一层砖房归李某“使用”错误,其与李某于2007年分居时,即由昌平县法院在驷马司法所办理了离婚手续,签了字的(只是没有领离婚证)。二审法院认定万丽赠送给李某的补偿金额存在错误。万丽2002年出嫁,各项手续迁走到创举村4组,万丽不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权。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万某声称其与李某于2007年在驷马司法所办理了离婚手续已经离婚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万某与李某虽已分居,但是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在政府拆迁及修建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住房时,双方仍为夫妻关系。二审法院基于双方系夫妻关系并进而做出的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万某声称万丽不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认为万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 玉审判员 唐光其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治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