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行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与阳泉市东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江正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武建功,区长。委托代理人梁全明,男,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副局长,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牛良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泉市东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李荫路李家庄段20号。法定代表人张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杰,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远波,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402号。法定代表人李风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升,男,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原睿泽,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泉市郊区政府)、阳泉市东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汽车公司)因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阳泉市郊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梁全明、牛良玉,上诉人东港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杰,被上诉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赵卫升、原睿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19日,张守林作为原告方的负责人与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李家庄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于次日交付90万元作为征地预付款。同年8月、9月原告分别取得该地块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7月23日,出让人阳泉市郊区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东港汽车公司签订《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载明:2005年10月29日至11月18日公开交易第2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东港汽车公司取得竞买资格;竞得人以人民币288万元的应价成交,竞得宗地编号为2005-2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竞得人与出让人十日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保证按合同约定期限前付清全部成交价。2006年12月31日,第三人以涉案土地受让人的名义与阳泉市郊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面积为9475.8平方米,约定出让金总额为288万元。其中第四十条第(二)项: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阳泉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阳泉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2006年12月31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阳泉市东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批复》(阳郊政土出字【2006】20号):你单位于2005年7月23日签订的《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研究审核,现批复同意将李荫路李家庄路段宗地面积为947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港汽车公司,出让金总额为288万元。接文后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金支付凭证到国土管理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3日,第三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阳泉市东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批复》(阳郊政土出字(2006)20号文件)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经审核将第三人登记为坐落于阳泉市郊区李荫路李家庄段,土地权利证书号(2010)023-B,地号140311204056的土地权利人,宗地面积为8820.4平方米,取得价格为2817643.93元。另查,原告服务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8月12日第三人专门就其与原告的关系向阳泉市郊区土地局(现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作出说明:东港汽车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不存在服务中心变成东港汽车公司的意思。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未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系阳泉市郊区李家庄村集体土地,2004年7月,原告与该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已实际缴付了预付款90万元。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具备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三条“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阳泉市郊区政府没有提供第三人东港汽车公司已缴足土地出让金,系有偿使用涉案土地的证据,且被告也未提交其已履行发布挂牌公告、公布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等程序的证据。综上,被告阳泉市郊区政府将第三人东港汽车公司登记为涉案土地权利人不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阳泉市郊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东港汽车公司的14031120405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阳泉市郊区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上诉人诉请撤销的140311204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的土地使用权,系本案第三人东港汽车公司经申请挂牌出让程序所竞得。被上诉人未申请参与该地块的挂牌出让活动,没有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李家庄村私自签订《征地协议书》并交付90万元预付款为据,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与村集体违法签订的、理应受到处罚的征地协议加以保护,大错特错。二、原审判决无端要求上诉人出示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不相关联的所谓“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在挂牌出让程序中压根就没提出申请,他人是否缴足土地出让金与其无关,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东港汽车公司已缴足土地出让金和己履行发布挂牌公告、公布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等程序证据为由,判决撤销土地证书极其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故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东港汽车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诉讼主体和诉讼代理人认定错误。(一)依据法律和章程,被上诉人做为企业法人提起诉讼,需经职工大会和上级主管的同意以及法定代表人批准,本案原审时没有以上同意和批准的证据材料,故被上诉人诉讼意愿不真实,主体不适格。(二)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真实意愿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不合法。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李凤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上诉人东港汽车公司的大股东。张守林曾作为被上诉人负责人,于2004年7月19日代表被上诉人与李家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李凤仙和张守林在2010年均参与了阳泉市郊区政府出让土地和颁证的过程,故被上诉人在2010年就知道和应当知道争议土地颁发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名下的诉涉土地使用权己于2014年6月27日抵押给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土地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对诉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阳泉市郊区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己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的费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五、被上诉人无权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支付征地预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此导致其诉讼请求无效。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的起诉。服务中心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诉涉土地在挂牌前不是国有土地而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要变为建设用地的基本程序应该是立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办理用地手续。被上诉人自立项起至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合法参与并有证据证明,并缴纳了90万元土地款,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载明诉涉土地规划用来建设被上诉人的汽车市场,但阳泉市郊区政府却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给东港汽车公司,明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泉市郊区政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发证行为的合法性,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为挂牌后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挂牌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东港汽车公司是否完成了挂牌前所有必经程序并足额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及诉讼代理人合法,原审法院己予以核实。东港汽车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活动,对庭审过程并不知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风仙已被羁押两年有余,为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了企业副总岳劲强为单位负责人,全面主持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提交有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原审起诉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东港汽车公司述称李风仙、张守林对发证一事知悉,混淆了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区别,被上诉人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员工当时对此并不知悉,直至原审法院执行讼争土地时方才得知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第三人名下,随即提起了执行异议及本案诉讼。五、被诉发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后续的他项登记属无效行为。东港汽车公司诉称本案诉讼标的己被生效判决羁束,属于无法律常识。先前发证行为被撤销,意味着后续抵押等处分行为的前提条件被推翻,其法律效力亦不存在,且该执行异议之诉尚在审理过程中,终审判决结论尚不知晓。六、无任何证据证明东港汽车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合法性。东港汽车公司未参与原审庭审,未能出示挂牌前后公告等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已缴纳了90万元土地款的情况下,东港汽车公司无论如何也无法足额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更无从谈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七、东港汽车公司混淆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与阳泉市郊区政府违法颁发诉争土地使用权证书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缴纳90万元土地款的事实证明了与诉涉土地之间有利害关系,阳泉市郊区政府应当在之后程序中通知被上诉人,但却对被上诉人己完成挂牌交易前必须的前置条件置之不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诉涉土地原为李家庄村集体土地,于2006年12月31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阳泉市二〇〇六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晋政地字[2006]753号)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服务中心于2004年与李家庄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后,未在诉涉土地上从事过建设活动,未参加诉涉土地的挂牌出让程序及竞买活动。二审庭审过程中,服务中心明确表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司应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阳泉市郊区政府向东港汽车公司颁发140311204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服务中心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二是本案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三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处的“利害关系”一般仅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本案中,诉涉土地系经过山西省人民政府征用、转用审批,土地性质由原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以及在此基础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程序,确定最终土地使用权人为东港汽车公司。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挂牌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与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联系,被上诉人服务中心对此理解错误。由于服务中心没有申请参加该国有土地的挂牌竞买程序,不属于挂牌竞买程序中的公平竞争权人,自然也无法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性证明文件,根本不可能取得诉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应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服务中心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服务中心于2004年与李家庄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支付款项的事实,发生在诉涉土地挂牌之前,可依法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无需再对当事人的其他争议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程彦斌审判员郑宏审判员魏佩芬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