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月华与刘春雷、李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华,刘春雷,李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295号原告:刘月华,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雷,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燕波,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月华与被告刘春雷、李燕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雷、李燕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6000元,合计4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开始,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起初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利息,后于2015年9月开始就不再给付原告利息,本金亦未偿还。为了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刘春雷未作答辩。被告李燕波未作答辩。原告刘月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欠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吕春苓结婚证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信息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吕春苓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通过原告之妻吕春苓向被告刘春雷转账98000元(原告解释被告刘春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元是预付原告当月利息,月息二分);2014年8月13日通过原告之妻吕春苓向被告刘春雷转账98000元(借款100000元,2000元是预付原告当月利息);2015年7月22日通过原告之妻吕春苓向被告刘春雷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刘春雷给原告出具欠款400000元手续,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刘春雷针对上述欠款又给原告出具手续,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40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利息部分延后,如未按约定归还,愿将后巷房产变卖,以作保障。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刘春雷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刘春雷11次每次4000元给付原告利息44000元,2015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刘春雷给付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5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刘春雷给付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6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刘春雷给付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17个月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1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系本案成诉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从被告刘春雷给付原告利息履行情况看,系按月息二分履行,月息二分可以认定。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8月3日两次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两次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98000元,加上2015年7月22日通过原告之妻吕春苓向被告刘春雷转账200000元借款,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6000元。原告主张86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17个月,月息二分,利息金额136000元系原告按借款本金400000元计算结果,应予以调整为134640元,减去被告刘春雷此期间已付利息50000元,为84640元,因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96000元,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利息84640元。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判决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延迟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39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春雷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刘春雷个人债务,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李燕波对被告刘春雷偿还原告借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刘春雷、李燕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雷、李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月华借款本金396000元,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利息8464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原告担负86元,被告刘春雷、李燕波担负4209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审 判 员 王志远人民陪审员 冯巨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