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振宇、王航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宇,王航,张庆,王琦,张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宇,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如皋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航,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曾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5年5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庆,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琦,男,1997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振宇、王航、张庆、王琦、张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苏068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振宇、王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陈振宇、王航,原审被告人张庆、王琦、张磊,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振宇、王航、张庆、王琦、张磊于2016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瑞金国际KTV门口,采用拳打脚踢、抽耳光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许某2,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皮下青紫、表皮剥脱及体表皮下青紫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某2体表皮下青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振宇、王航、张庆、王琦、张磊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宇、王航、张庆、王琦、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许某2的陈述、证人沈某、许某1、冯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振宇、王航、张庆、王琦、张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宇、王航、张庆、王琦、张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振宇、王航、张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琦、张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航有劣迹、王琦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振宇、王航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庆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琦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磊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陈振宇及其辩护人徐庆杰上诉、辩护称:一审量刑偏重。陈振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陈振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陈振宇认罪态度好,并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陈振宇没有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请求改判适用缓刑。上诉人王航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可以适用缓刑,其妻子已有身孕,希望少判半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振宇因头部受伤与上诉人王航在事发当日开车返回瑞金国际KTV,要求被害人下跪道歉未果后,又打电话威胁、恐吓受害人,并多次发短信辱骂受害人。该事实有上诉人陈振宇、王航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许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1、叶某等的证言,手机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宇、王航、原审被告张庆、王琦、张磊在公共场合,采取拳打脚踢、抽耳光等方式无故殴打两被害人,致两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振宇系引发者,王航、张庆系积极实施者,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五人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航有劣迹,王琦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琦、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陈振宇及其辩护人所称其存在法定从轻及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对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考虑,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陈振宇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事后返回事发地寻找被害人要求下跪道歉,又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辱骂被害人,社会影响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陈振宇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航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且有劣迹,原判决在法定刑内量刑,并不适用缓刑适当。故王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