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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钱爱娟与阮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娟,阮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106号原告:钱爱娟,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杰,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钱爱娟与被告阮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58500元及违约金13050元;3、被告马上搬离出租房屋并支付至实际搬出出租房期间的使用费和违约金(从2017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搬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港口区紫荆小区E区14号自有房屋第一层出租给被告作为休闲吧,租期为五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400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第一年分两次付款,第二年起一年一付款,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必须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款,之后每年租金于6月20日前付清,被告故意拖延租金一个月(含一个月)以上等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仅在缴纳了2015年的租金后,自2016年1月1日起即开始拖欠租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分计算,2016年和2017年1月份的违约金为1305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港口区紫荆小区E区14号自有房屋第一层租给乙方作为休闲吧经营,租赁期限五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每年租金54000元,第一年分两次付款,第二年起一年一付款,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必须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之后每年租金于6月20日付清;乙方故意拖欠租金一个月(含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时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搬离出租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方法为54000元÷365天×(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天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则原告的损失应表现为其未能及时收取租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2700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之后租金的支付期限为每年6月20日,故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虽主张计算被告逾期搬离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但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爱娟与被告阮杰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阮杰向原告钱爱娟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方法:54000元÷365天×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天数);三、被告阮杰向原告钱爱娟支付未能及时取得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钱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88元,由被告阮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8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唐毓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虞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