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碧莺、林建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碧莺,林建政,福州澳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碧莺,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涂晓萍,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政,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州澳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英泰第一城B区住宅楼17#一层。法定代表人:赵金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碧莺因与被上诉人林建政、第三人福州澳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碧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涂晓萍、被上诉人林建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第三人澳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碧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给付的英泰第一城A区物业经营管理转让费15万元是向林建政支付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向澳彩公司支付错误。林建政之妻赵月梅向澳彩公司股东赵金平转付的24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或其他经济往来款,不是本案物业管理费。证据是,林建政及澳彩公司当庭自认“许碧莺知道澳彩公司的原股东严忠要转让股权,故愿意以15万元转让费换取英泰第一城A区转让承包权,因此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林建政,后林建政通过其妻赵月梅汇入赵金平的账户,赵金平于当日转给原股东严忠24万元”,故林建政汇给赵金平再转给严忠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且24万元金额远大于上诉人给付的15万元,故可以肯定被上诉人未把15万元物业转让费给付澳彩公司。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澳彩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存在明显错误。事实上,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上诉人而非澳彩公司,上诉人是委托人,被上诉人是受托人,委托事项是帮助上诉人获取英泰第一城A区物业管理权。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已将15万元物业转让费给付澳彩公司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会影响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5万元物业转让费。三、林建政收费15万元后,仅是介绍上诉人至澳彩公司上班,林建政不具有物业经营管理权,无权向上诉人转让。上诉人至澳彩公司工作后并未享有相关物业经营管理权。林建政辩称,1.上诉人已支付的15万元经林建政和澳彩公司确认,系澳彩公司通过答辩人向上诉人收取的物业转让款。上诉人所述均为推断且无证据证明;2.如果澳彩公司没有收到物业转让款,也不会让上诉人取得英泰A区的物业管理权,更不可能由上诉人自行收取物业费,甚至上诉人还自行决定给业主减免物业费,故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取得英泰A区的物业管理权;3.答辩人不是澳彩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系澳彩公司委托答辩人收取15万元转让费。第三人澳彩公司辩称,一、澳彩公司委托林建政作为中间人与上诉人洽谈并收取了15万转让费,该费用已经由林建政汇给澳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平,因此整个程序已经完成;二、从上诉人补充提供的信息公示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要求转让的时候,正是赵金平取得澳彩公司股权之时,故双方办妥手续时已知道赵金平取得股权,上诉人才提出要求分A区的管理权;三、对方提出讼争24万不是物业转让费是不成立的;四、上诉人混淆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关系,林建政是接受澳彩公司的委托,而非上诉人;五、许碧莺不是澳彩公司员工,而是承包人,承包A区的管理权。许碧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林建政归还转让费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许碧莺向林建政支付英泰第一城A区物业转让费150000元,林建政向许碧莺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许碧莺英泰第一城A区物业转让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澳彩公司向许碧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我司任命许碧英同志为福州澳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委托许碧英(身份证号码)同志全面负责英泰第一城A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特此授权。”审理中,经林建政申请追加澳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澳彩公司认为林建政系其与许碧莺的中介人,并确认已收到许碧莺支付给林建政的150000元转让费。一审法院认为,英泰第一城A区原由澳彩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林建政代为收取许碧莺英泰第一城A区物业转让费150000元后将该款给付澳彩公司,并由澳彩公司向许碧莺出具授权委托书,故本案系许碧莺与澳彩公司之间的纠纷,许碧莺主张林建政归还转让费15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碧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许碧莺负担。上许人许碧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明资料:澳彩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对象是严忠于2015年10月已不是澳彩公司股东。经质证和审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称该证明资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资料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英泰第一城A区原由澳彩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许碧莺支付英泰第一城A区物业转让费15万元后,澳彩公司即向许碧莺出具英泰第一城A区物业管理授权委托书,许碧莺则担任澳彩公司副总经理并开始负责上述物业管理工作。因此,涉诉英泰第一城A区物业管理权转让的双方显然系澳彩公司与许碧莺,事实上,许碧莺在本案诉讼中已承认其系委托林建政“帮助获取英泰第一城A区物业管理权”,故许碧莺辩称其系向林建政受让相关物业管理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自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诉15万元系英泰第一城物业管理权转让费,本院亦予以确认。林建政称其已向澳彩公司转账支付了包括该15万元在内的款项,澳彩公司亦予以确认,则林建政已完成其中间转款的事务。钱系种类物,在澳彩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款情况下,其股东如何处分该15万元系其内部事务。许碧莺对其处分行为和钱款性质的相关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林建政出具的收条上并未约定英泰第一城物业管理权的范围,被上诉人许碧莺就物业管理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应向该合同相对方即澳彩公司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许碧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薛闳引审 判 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卓垚磊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