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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闫银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银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1103号原告:闫银银,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陕JT26**小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号楼*层D13。负责人:冯扬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姜霞,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银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冯海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31.5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9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52731.59元;二、赔偿原告陕JT26**小车损失4410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前的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58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陕JT26**小车在被告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4日7时许,原告驾驶陕JT26**出租车从延川县驶往延安途中,行至210国道510km+480m公路处(延川县文安驿镇马家沟村)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志虎驾驶的陕K894**重型半挂车(陕KS2**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股骨干骨折,花医疗费7206.48元。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段,第一次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6日,住院2天,花医疗费14378.74元,第二次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29日,住院54天,花医疗费86914.75元,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4、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局部膨胀不全,第三次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13日住院39天,花医疗费7485.46元,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术后,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3、伤口感染,4、褥疮,由于无钱治病只好回家修养,2015年11月12日到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46.16元;住院9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19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152731.59元。原告陕JT26**小车颈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车鉴字(2013)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44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4日在文安驿马家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志虎负次要责任。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审验期限内。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各项花费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206.48元,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108778.95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46.16元,95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9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52731.59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139340元。证据四、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日通过鉴定中心鉴定,陕JT26**车辆损失37000元,9月22日补充鉴定损失7100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对案件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判决生效已履行。被告延安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陕JT2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延川县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保单保险期限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保单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闫银银共住院4次,其中在延川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天,票据号0346924为复印件,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次,其中票据号0591308不是报销票据,并且根据病案记录闫银银自行下地行走不慎摔倒,造成此次损失,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此次住院的费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北京积水谭医院均无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延川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延大附院的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第5联医保收据,还有无门诊票据时间和原告名字的,且原告放弃对所丢失票据费用的请求,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虽对证据3、4有异议,但原告在该车辆肇事时确系开出租车,且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在卷佐证,故被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其伤残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7时许,原告闫银银驾驶的陕JT26**出租车,从延川县驶往延安方向,行至210国道510km+480m处(延川县文安驿镇马家沟村)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志虎驾驶的陕K894**/陕KS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陕JT26**出租车驾驶人闫银银及乘车人冯长江、呼荣荣、朱东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JT26**出租车驾驶人闫银银负事故主要责任,陕K894**/陕KS2**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刘志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冯长江、呼荣荣、朱东玲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股骨干骨折,花医疗费7206.48元。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段,第一次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6日,住院2天,花医疗费14378.74元,第二次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29日,住院54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4、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局部膨胀不全,花医疗费86914.75元;第三次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13日住院39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术后,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3、伤口感染,4、褥疮,花医疗费7485.46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46.16元。原告的陕JT26**小车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441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闫银银的损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鉴定费1580元。原告闫银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671.54元、误工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交通费327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陕JT26**出租车车损44100元、人损鉴定费158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5208.54元(不包括鉴定费)。另查明,陕JT26**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银银,该车挂靠于被告延川康达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延安中华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6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01月17日起至2014年01月1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陕JT26**出租车在被告延安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不牵扯本次肇事的其他当事人,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保险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对于超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闫银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208.54元。二、驳回原告闫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闫银银负担;鉴定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海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