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德州市交通运输局、李月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交通运输局,李月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市交通经济贸易公司,德州市交通运输局城区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德州市东风东路(会展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冯如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新,德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俊,男,194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137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林,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交通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南营街77号。法定代表人:陈全胜,经理。原审被告:德州市交通运输局城区分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1236号。负责人:段万海,局长。上诉人德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月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德州市交通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原审被告德州市交通运输局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月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德州市交通经济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市交通局没有遵循企业法人章程及时组织清算、清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鉴于区交通局作为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非法参与了该公司的分红,其上划市交通局后,市交通局未代表其按照经贸公司的章程履行清算义务,存在过错,市交通局对经贸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对被告经贸公司不能偿还原告集资款及利息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区交通局没有参与经贸公司的分红;二、原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认定区交通局参与了经贸公司的分红,仅凭经贸公司的单方陈述且该陈述区交通局、市交通均不认可,主观臆断作出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经贸公司在1996年因政府行为划归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管理、2000年12月1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给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德城区有关交通企业归属问题说明的函》,足以证实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区政府,而不是上诉人。李月俊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是市交通局承担还款责任还是区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李月俊来讲没有分别,其双方之间的相互推脱责任不能改变拖欠李月俊欠款的事实,李月俊在1994年借款之后,从1997年至今经历多次上访,多次诉讼,对于其财力和精力都是一种损耗,并且现李月俊年事已高,且身体有残疾,属于村里的特困户,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及时为李月俊解决此案,保护李月俊的合法权益。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鉴于被上诉人李月俊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市交通局仅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提出上诉,因此,对于区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在此不再多说,也不是本案要审理的范围。经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区交通局辩称,1.区交通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区交通局没有收受李月俊的集资款也没有参与经贸公司分红,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经贸公司和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因政府行为在1996年就划归德城区政府管理,且德城区已经对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做了处理,至于政府为什么没有对经贸公司作出处理是德城区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与答辩人无关;4.其他答辩意见同市交通局上诉主张。李月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区政府、市交通局、经贸公司、区交通局返还集资款38987.2元及从1997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区政府、市交通局、经贸公司、区交通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26日,德州市政府办公室(注:地改市前的小德州市)出具德政办发(1992)第26号文件,对交通局《关于建立交通五金百货商店的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交通局建立德州市交通百货五金商店,该单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局办经济实体,隶属于交通局。同日,交通局向工商部门递交了注册登记材料,《企业法人章程》显示:“一、宗旨:……搞好第三产业,安排好富裕人员,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为提高职工生活水平、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而努力奋斗;二、名称和住所:德州市交通百货五金商店,现经营场所:市交通局院内,南营街77号;三、经济性质:集体;四、注册资金总额599792元,主要来源:自筹、贷款、投入等。七、法定代表人必须接受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八、财务分配制度、利润分配形式:上交20%,留成比例税后公积金50%、公益金20%、奖励基金30%;十一、本章程终止时,由主管部门决定,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交通局注册经贸公司时的验资证明中记载:固定资金13.29万元为自筹资金,其中专项基金10万元;流动资金166810元为自筹资金;30万元由淄博四八一厂投资。1993年6月15日,德州市政府办公室(注:地改市前的小德州市)出具德政办发(1993)第34号文件,同意交通局将原市交通局百货五金商店更名为德州市交通经济贸易公司,并注明:“更名后,原企业的隶属关系、集体性质不变。”1996年12月27日,德州市委办公室下发了《关于上划区属部分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中共德城区委、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为理顺市、区管理体制,有利于工作开展,经市委常委第31次会议研究决定:上划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德城区交通局及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公路所、区交通局医院、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并通知自1996年12月27日开始,冻结上划单位的人、财、物,由组织、人事、编制、财政、审计、经检监察等部门负责清产核资,登记造册,监督办理。1996年12月28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上划德城区属公安、交通等部分单位归市级管理交接工作的通知》(即德政办发【1996】117号文件),交接内容包括人员、资金财产、资料和其他事项。1997年1月10日,区财政局和德城区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就交通系统上划单位的人员档案及财产资金交接完毕,并出具了交接书。2000年12月1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给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德城区有关交通企业归属问题说明的函》,其中阐明:“在区交通局上划之前,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曾就有关方面问题征求过区委、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意见,德城区负责同志主动要求将交通企业全部留下,市委常委会议研究时充分考虑了德城区的意见,确定德城区交通局机关及其4个事业单位人财物全部上划,区交通局所属的企业仍由德城区委、区政府管理。上划之后,区政府又提出7个具体问题,经协商均得到了妥善解决。自1998年以来,区交通局下属企业的少数职工就所在企业的归属问题不断来信来访。经调查得知,原区交通局所辖企业,除《纪要》中所列8个公司外,还有5个小型企业,分别是交通贸易公司、交通零担队、交通基建科、汽车出租公司、交通工业科研所。其中区政府已将交通工业科研所与区二轻合并,汽车出租公司已出售给个人。鉴于以上情况,市政府认为:一、原区交通局上划时,所属企业全部留德城区,这是基本原则;二、原区交通局几个事业单位上划后,区政府又提出了7个具体问题要求解决,所提问题并未涉及这5个企业,同时,德城区已对5个企业中的2个作了处理,说明区委、区政府已正确理解了市委常委会的意图;三、涉及原区交通企业问题,区政府应尽快着手进行处理。”1994年李月俊通过其市交通局的亲戚李有庚向经贸公司交纳集资款2.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5%。1995年经贸公司返还各集资人的本金和利息时,没能通知到李有庚或李月俊。1997年1月7日,经贸公司对李月俊的集资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为38987.20元,给李有庚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并注明利息每千元每月15元。该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给李月俊。现李月俊要求偿还集资款,并从1997年1月7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另,1998年8月3日,德州市工商局德城分局对经贸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全胜称对此处罚不知情,也未办理注销手续。山东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显示经贸公司已于1998年8月3日注销。2016年7月8日,德城区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系统显示的信息不全面,经查阅书式档案该企业至今未到我局办理注销登记。区交通局是市交通局的正科级派出机构,主要负责德城区、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区政府和区交通局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追加市交通局和经贸公司为被告有什么法律依据,应承担什么责任;3、李月俊主张的集资款和利息有什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德政办发【1996】117号文件和德政字第【2000】80号文件精神,德城区交通局(机关)及其所属的4个事业单位上划归市交通局管理,德城区交通局的所有企业均留给德城区政府管理,因此隶属于德城区交通局的集体企业经贸公司应归区政府管理,但德城区交通局对上划单位的人、财、物均与市交通局进行了交接,而对其申请开办的企业经贸公司的人、财、物并没有与区政府进行交接。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全胜称经贸公司的财务账本都在交通局仓库里,进一步证明区政府没有接收到经贸公司的财物。区政府即没有收取李月俊的集资款,也没有接收经贸公司的财务,显然没有不当得利。李月俊要求区政府承担返还集资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区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德城区交通局上划后,成为交通局城区分局,属市交通局的一个科级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交通局城区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由于交通局城区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主管部门市交通局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贸公司是原德州市交通局(地改市之前的名称)的申请开办的集体企业,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经贸公司全部的工商档案资料可相互印证,证实经贸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经贸公司全部的工商档案资料可相互印证,证实经贸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决议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公司被撤销的文件、营业执照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该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因此经贸公司没有经过依法注销程序,该公司尚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收取原告集资款的经贸公司尚未注销,本院依据区政府的申请,追加经贸公司为被告,并通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贸公司收取李月俊的集资款后,在正常经营时未能及时返还;在1997年李月俊催要时只出具了收款收据,仍没有将集资款返还给李月俊,导致现在无力偿还此款,严重侵犯了李月俊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贸公司应当返还李月俊集资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经贸公司的企业章程规定,经贸公司是地改市之前原德州市交通局(地改市之前的名称,地改市之后为德城区交通局,以下称区交通局)开办的第三产业,属集体经济实体,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须将其利润的20%上交。可见,区交通局作为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参与了经贸公司的利润分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区交通局收取经贸公司利润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对经贸公司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主管部门应尽的职责。主管部门如果借此向企业收取管理费、参与企业的利润分成等,导致企业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997年区交通局上划归市交通局后,没有将其主管或开办的经贸公司的人、财、物交接于区政府,也没有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至今经贸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主管部门仍为原德州市交通局,即区交通局,区交通局上划市交通局后,则其主管部门的职责应由市交通局履行;1998年经贸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市交通局没有遵循企业法人章程及时组织清算、清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以致该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至今尚未清理,原告的集资款至今得不到返还。鉴于区交通局作为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非法参与了该公司的分红,其上划归市交通局后,市交通局未代其按照经贸公司的章程履行清算义务,存在过错,市交通局对经贸公司给李月俊造成的损失,应对经贸公司不能偿还李月俊集资款及利息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李月俊提交的收款收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内容合法。李月俊向经贸公司缴纳集资款是2.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1997年1月7日,本息共计38987.2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经贸公司收取原告的集资款用于本单位的经营,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李月俊要求从1997年1月7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计息,经贸公司虽辩称返还集资款时说了以后存款就不计息了,但打条后并没有立即返还,且李月俊对经贸公司的该说法不认可,经贸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经贸公司的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月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月俊要求以38987.20为本金计算结算后的利息不妥,因其中13987.20元是利息,并非本金,故应以集资款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判决:一、经贸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月俊集资款本金及截至1997年1月7日的利息合计38987.20元,并支付从1997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市交通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事实为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市交通局还是区政府,对此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德州市交通局(地改市之前)是经贸公司的开办单位,地改市之后,德城区交通局上划,并就人员、资金财产、资料和其他事项与市交通局就交通系统上划单位的人员档案及财产资金交接完毕。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字[2000]80号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德城区有关交通企业归属问题说明的函,德城区交通局所属的企业由德城区委、区政府管理。虽然地改市后,德州市人民政府已经通过政府文件的形式确定了区人民政府为区交通局所属企业的主管部门,但工商登记信息仍然显示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德州市交通局(地改市前德州市交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起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以此法律,经贸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的变更属于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区交通局上划为市交通局后,系市交通局的一个内设机构,市交通局作为应当批准的原审批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对主管部门的变更进行了审批,至今未变更工商登记,故市交通局是对经贸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的主管部门。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月俊与经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异议,且已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主管部门对企业债务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第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向规定而结算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经贸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市交通局为负有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经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市交通局作为主管部门应尽快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偿还所欠债务。但市交通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未能对经贸公司开始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至今无法清偿李月俊的债务,对李月俊因此造成的损失,市交通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对等原则并非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在可以适用法律规则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且以民法中不当得利的理论处理负有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市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德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书记员杨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