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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重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铃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重,徐铃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535号原告:丁重。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铃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原告丁重与被告徐铃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重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徐铃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重诉称,2016年10月5日13时18分许,被告徐铃门驾驶牌号为沪BFXX**小型轿车途经闵行区马桥镇联青路XXX弄XXX号东侧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徐铃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XXX伤残,并酌情给予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是被告徐铃门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铃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以下币种相同)、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金额151,314元;2、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铃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铃门承担。被告徐铃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不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17,500.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元、现金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意见一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XXX伤残不合理,三期期限过长,故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快递行业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签收证明。居住证明盖章处与实际落款单位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房东户口本未见到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但含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以上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伤残赔偿金年限认可20年,城镇标准和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均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徐铃门垫付的医疗费总金额17,500.42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23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徐铃门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现金均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3时18分许,被告徐铃门驾驶牌号为沪BF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马桥镇联青路XXX弄XXX号东侧,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徐铃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266.42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该费用由被告徐铃门垫付。此外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住院期间14天陪护费1,540元、现金2,5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重因交通事故致骶骨及尾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肺挫伤、颈5-6椎间盘后突,现影像学检查显示其骶、尾骨骨折,错位畸形愈合并有鞍区感觉障碍等骶神经分支受损的症状及体征,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发时租住于本市闵行区马桥镇金星村七组72号一年以上,该处房东李公德系非农家庭户。再查明,肇事车辆沪BF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快递员行业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户口本、律师代理合同、户籍摘抄信息、情况说明,被告徐铃门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借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铃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铃门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租住于非农家庭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该项抗辩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提出原告误工费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铃门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17,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80元;营养费、护理费(含陪护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含陪护费)为3,38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和“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38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59,460.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010.42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徐铃门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徐铃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66.42元、伙食费234元、陪护费1,540元、现金2,500元,合计21,540.42元,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37,920元,并返还被告徐铃门18,09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重人民币137,92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铃门人民币18,09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3.14元,由被告徐铃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