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759信用社、王利刚、韩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王利刚,韩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759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代表人蔡立军,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扈欣禹,男,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利刚,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韩德霞,女,无固定职业。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兴信用社)与被告王利刚、韩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扈欣禹,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韩德霞经本庭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兴信用社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王利刚在北兴信用社借款7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截止于2017年4月10日,共欠本金78万元,利息159556.10元,被告韩德霞为王利刚妻子,现借款已逾期。请法院判令王利刚、韩德霞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939556.10元。被告王利刚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计算无误,当时借款是为了种地,结果赔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韩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递交一份答辩状,主要内容为:韩德霞与被告王利刚已经离婚,且在离婚时已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确认,所有债务由王利刚承担,故此借款与韩德霞无关。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证据及被告王利刚质证情况: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利刚在北兴信用社贷款78万元,北兴信用社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利刚对此证据无异议。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利刚在北兴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王利刚本人领取贷款,此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王利刚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利刚未提供证据。被告韩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利刚质证无异议,被告韩德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王利刚在与被告韩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兴信用社借款78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截至于2017年4月10日,欠本金78万元,利息159556.1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12个月×月利率8.91厘×借款本金78万元计83397.60元,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7个月零7天×逾期月利率13.365厘×借款本金78万元计76158.50元),现借款已逾期。王利刚与韩德霞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王利刚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贷款78万元及利息由王利刚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北兴信用社与被告王利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兴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利刚发放贷款后,王利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本院的调解书已经对王利刚与韩德霞的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但北兴信用社仍有权对此债务向其双方主张权利。据此北兴信用社要求王利刚、韩德霞立即偿还本金78万元及利息75378.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刚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9556.10元,合计939556.10元,2017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365厘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德霞对以上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6元,由被告王利刚、韩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广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