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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荣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忆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十月至十一月间,被告人荣某某以林地权属归其所有为由,将被害人荣某6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毛辽”(山地名)上的杂木、楠竹进行砍伐,并于2017年农历正月在该地种植杉树苗。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立方米,出材量为1立方米。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十月至十一月间,被告人荣某某以林地权属归其所有为由,将被害人荣某6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毛辽”(山地名)上的杂木、楠竹进行砍伐,并于2017年农历正月在该地种植杉树苗。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立方米,出材量为1立方米。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杂木和楠竹价值共计1370元。另查明,被告人荣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立案侦查,同年4月5日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荣某某刑事传唤,同月17日荣某某被拘抟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以上的事实。庭审前荣某某主动将赔偿款1370元交至本院财务室。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锯、斧头、柴刀各一把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某某镇林管站的证明、荣某6林权证复印件、荣某某林权证复印件;证人荣某1、程某、荣某2、荣某3、荣某4、荣某5的证言;被害人荣某6的陈述;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三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毛辽”山场采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庭审前将赔偿款1370元交至本院财务室,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顺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