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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燕波与王坪、赵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波,王坪,赵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35号原告刘燕波,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仲禄、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坪,女,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祥云县。被告赵桂珍,女,1945年5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居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家元,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燕波诉被告王坪、赵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乔丽、被告王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两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与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协议还对利息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是事实,但借款金额虽然载明是15万,但实际借款只是13.8万元,原告称先扣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之后,答辩人先后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偿还款项11万余元。答辩人先后偿还的11万元当时并未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但应予扣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A2、《民间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实事。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27日收到原告款项138000元;B2、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1份,欲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转款给原告方1万元;B3、录音1份,欲证实被告不断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无异议,对A2组证据认为协议手书内容、签名等均系被告完成,但实际借到原告款项为13.8万元,而非15万元。原告对被告所举的B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之所以转款13.8万,是扣过一个月利息1.2万元,但原告仍然认为借款本金为15万元;对B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于2016年10月20日收过被告1万元;对B3组证据不认可,且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的A1、B1、B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举的A2、B3组证据,能与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部分,作证明案件事实用,但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协议项下的拆借资金利率未固定月利率2%、杂费3%、管理费3%、综合费用8%。协议还载明了其他事项。二被告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燕波借款现金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6月26日前归还本息。协议签订次日,即2014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农行网银转账的方式转款给被告王坪13.8万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坪通过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存款给原告方1万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认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了款项,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于2014年4月27日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逾,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协议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事先扣减了1.2万元利息,且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人民币金额也系13.8万元。根据前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13.8万元。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民间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又,协议未载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作过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协议对利息的约定及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2%计算的请求,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0月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按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约定,此时,利息已超过1万元,双方虽未明确该款系还本还是付息,但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应当先行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其先后偿还过原告11万余元的答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坪、赵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刘燕波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刘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由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平人民陪审员  严丽敏人民陪审员  杨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