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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荣军与赵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军,赵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466号原告:张荣军,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黑山县,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栓宝,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红伟,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张荣军与被告赵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栓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军诉称,原告经营饲料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434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93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9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红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3年5月31日,共欠原告饲料款143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五月份欠料款壹万肆仟叁百肆拾元赵红伟2013.5.31”。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尚欠原告9340元,原告在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的左下方记载:“结2013年12月30日赵宏伟下欠14340-5000元=9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34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伟给付原告张荣军饲料款934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红伟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