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单红星与巴特尔、罗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星,巴特尔,罗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183号原告:单红星,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XX****XX.被告:巴特尔,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7XX****XX。被告:罗金保(巴特尔之母),女,1952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7XX****XX。原告单红星与被告巴特尔、罗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马汉成,被告巴特尔、罗金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农资款64353元、利息13631.40元(37865元×1.5%×24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合计779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巴特尔、罗金保在原告单红星处赊购农资,价值37865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农资款按1.5%/月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年底,两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25488元。二被告承诺2015年秋收后支付,但至今未付。被告巴特尔、罗金保辩称:1.欠款属实,但2015年4月24日赊购的农资,退回了一部分,价值8500元,应予以扣减;2.2015年4月30日以后赊购的农资,双方未进行结算,应以结算金额为准;3.欠原告的不全是农资款,还有两笔借款,一笔2015年10月19日借3000元,一笔2017年3月21日借1000元,借款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特尔、罗金保在原告单红星经营的农资店内赊购农资,价值37865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单红星现金37865元,月息百分之十五计息,注:此款不还用地作抵押”,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条下备注:2017年3月21日,借现金1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农资,价值8500元,二被告2015年4月24日赊购的农资共欠原告29365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二被告持续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双方未进行结算,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记账单上的赊购农资的日期、数量、单价均予以认可,经核算,共价值21193元,另,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元,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2015年10月6日,二被告向退还了价值165元的农资,在此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24328元。另查明,被告罗金保与被告巴特尔是母子关系,共同生活,二被告表示对赊购农资款及借款均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巴特尔、罗金保欠原告单红星农资款及借款共计53695元(29365元+2432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原告现金37865元,但该款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农资款,不是借款,双方虽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因原告在买卖合同中已取得了一定的收益,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特尔、罗金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红星支付53695元;二、驳回原告单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77984.40元,结案标的53695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投递费156元,共计1906元,由原告单红星承担608元,由被告巴特尔、罗金保承担1298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沈 亚 清人民陪审员 巴特那生人民陪审员 布 英 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