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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桑植县环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方家楚与陈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桑植县环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方家楚,陈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吉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环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家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雄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家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法新,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桑植县环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方家楚与被上诉人陈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环宇公司、方家楚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裁定中止审理,待(2017)湘0821民初255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案由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0万元债权属于未生效债权和可抵消债权;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陈加平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借据是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3、本案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4、本案债权不属于未生效的债权,也不属于可抵消的债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顺达公司向陈加平偿还欠款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陈加平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环宇公司、方家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加平原系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日,顺达公司、环宇公司与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购车协议,双方签订《订车协议》并已履行。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顺达公司下欠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货款40万元。当日,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顺达公司、环宇公司及陈加平达成协议,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享有的顺达公司下欠其40万货款债权转让给陈加平,并协议将欠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40万元货款转为顺达公司借陈加平的个人借款,约定由环宇公司及方家楚作为担保,且口头约定年利率36%。协议同日,顺达公司给陈加平出具借据一份,书写为“今借到,2015年11月18日,陈加平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款人: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章,钟吉文”,同时,在该借据左下栏中,方家楚签名并注明协助收回此款并担保,且加盖桑植环宇公司印章。借款合同达成后,顺达公司给陈家平支付了2个月的欠款利息计2.4万元。后经陈加平多次催收,顺达公司迟迟未予偿还。2016年10月19日,陈加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达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16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环宇公司及方家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当事人之间���成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顺达公司下欠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经协议,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陈加平个人,并约定陈加平以此货款40万元作为借款的形式借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亦出具40万的借据给陈加平,其一系列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可见,陈加平与顺达公司已达成借贷合同关系,且真实、合法、有效,应属法律保护,顺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陈加平与顺达公司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经陈加平合理催告后,可随时要求顺达公司偿还借款。因此,陈加平要求顺达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环宇公司在顺达公司给陈加平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由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予��认可,其与陈加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该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环宇公司应对顺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加平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家楚虽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由于其系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企业名义与陈加平达成保证合同关系的,且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按照法律规定,其签名行为应属于环宇公司行为,因此方家楚在本案借据中的签名担保行为,不属于方家楚的个人行为,且陈加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方家楚的签名系个人行为。方家楚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陈加平要求方家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陈加平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对陈加平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顺达公司、环宇公司及方家楚辩称的本案所涉债权属于不确定债权、可抵消债权、不属于民间借贷及本案漏列诉讼主体等诉讼观点,要求驳回陈加平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顺达公司及环宇公司在庭审中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正在诉讼审理中为由,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在事实上涉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有证据证实已经结算,同时,该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并无陈加平个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顺达公司及环宇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顺达公司给陈加平偿还借款40万元;二、顺达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其借款(4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给陈加平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环宇公司对顺达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00��,由顺达公司、环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争议焦点明确。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加平主张的40万元债权,虽然系因买卖合同所产生,但是因为所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已经和买受方顺达公司、环宇公司达成结算,下欠货款40万元,且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顺达公司、环宇公司及陈加平又达成协议,由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陈加平;故顺达公司向陈加平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由环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上述事实,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顺达公司、环宇公司已经就买卖合同进行结算,且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陈加平,顺达公司、环宇公司亦签章同意。原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事实,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顺达公司、环宇公司已经就买卖合同进行结算,且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陈加平,顺达公司、环宇公司亦签章同意。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及所涉债权是否属于未生效、可抵消债权的问题。上诉人以顺达公司、环宇公司与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争议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当事人陈加平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当事人,本案亦并不需要以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本案并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属于未生效、可抵消债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不存在未生效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让与人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属于未生效债权、可抵���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桑植县环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方家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金华审判员  钟以祥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