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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吴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吴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098号原告:黄建明,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910872235。被告:吴宏,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黄建明与被告吴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宏向原告黄建明支付因其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黄建明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诉讼费6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吴宏向刘寿权借款50000元,原告黄建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刘寿权诉吴宏、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吴宏未到庭,黄建明与刘寿权达成调解协议,黄建明偿还刘寿权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2015年8月2日,黄建明按照调解内容支付了刘寿权相关费用。之后,被告吴宏一直未向原告黄建明支付该笔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及诉讼费,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吴宏向刘寿权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黄建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7日,本院开庭审理了刘寿权诉吴宏、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吴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建明与刘寿权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黄建明偿还刘寿权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2015年8月2日,原告黄建明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刘寿权50650元。之后,经原告黄建明多次催收,被告吴宏拒绝偿还。原告黄建明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宏向原告黄建明支付因被告吴宏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黄建明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诉讼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宏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庭审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吴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黄建明代被告吴宏向刘寿权承担了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650元的法律责任,现依法向被告吴宏进行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诉讼费560元合计50560元。如果被告吴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