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31号原告: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地址:遂平县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自建区。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559627197N(1-1)。法定代表人:徐凤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丽,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遂平县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自建区。注册号:411728000018446。法定代表人:徐彦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印业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稣扬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宏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丽、李新鸿,被告稣扬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宏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代偿保证债款2077995.03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稣扬食品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以自己在遂平县工业集聚区的土地厂房为被告借款作了抵押担保。被告的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中原银行将该债权本息2077995.03元转让给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所有人魏留成),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向原告主张抵押权。经协商,原告将抵押物折价给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为被告��偿了2077995.03元的借款本息债务,原告以抵押物为被告清偿债务之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稣扬食品公司辨称,被告稣扬食品公司承认使用原告豫宏印业公司的厂房在中原银行抵押贷款。原告豫宏印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及被告方股东会决议一份。二、原告与中原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三、被告与中原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四、中原银行与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中原银行遂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五、还款票据五张,合计2077995.03元。六、原告与魏留成签订抵账转让协议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魏留成本人证明一份。七、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股东会决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稣扬���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豫宏印业公司与被告稣扬食品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用原告豫宏印业公司位于遂平县工业产业聚集区的土地房产为被告稣扬食品公司向中原银行抵押担保借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稣扬食品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淮利率上浮70%,利率为7.395%。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豫宏印业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稣扬食品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厂房、办公楼房屋和土地5957.62平方米。从2016年4月21日,被告��扬食品公司未能按期每月支付贷款利息,出现违约行为。2016年12月12日,中原银行与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16年12月15日,原告豫宏印业公司与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魏留成)签订抵帐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7日,原告豫宏印业公司与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魏留成)又签订补充协议,豫宏印业公司原股东将其公司的股权、资产、证照手续、债权债务等整体作价350万元转让给魏留成。2016年12月21日、26日,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代替被告稣扬食品公司向中原银行偿还借款2077995.03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77995.03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豫宏印业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赵彦丽、贾林涛变更为现股东魏留成、徐凤伟,并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魏留成与中原银行协商债权转让事项的同时,与原告豫宏印业公���协商股权转让事项。原告豫宏印业公司原股东转让其公司资产、权利义务给魏留成。魏留成、徐凤伟夫妻变更为原告豫宏印业公司的股东,用其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的资金代被告稣扬食品公司向中原银行返本付息取得了抵押物的债权。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原银行与被告稣扬食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原银行与原告豫宏印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豫宏印业公司与被告稣扬食品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以及中原银行与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豫宏印业公司与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签订的《抵帐转让协议》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魏留成)向中原银行付款2077995.03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原债权、抵押物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魏留成)与原告豫宏印业公司双方通过协议,换置公司股权,变更成为公司股东,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行使追偿权的主体问题:遂平县锦源五金冲压厂(魏留成)与中原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代替担保人原告豫宏印业公司为被告稣扬食品公司偿还贷款2077995.03元,取得了抵押物权。魏留成与原告豫宏印业公司达成《抵账转让协议》,以抵押物权换置原告豫宏印业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被告稣扬食品公司的中原银行贷款已由魏留成偿还完毕。魏留成、徐凤伟夫妻已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豫宏印业公司新股东,其有权对被告稣扬食品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至还清贷款之日的银行利息问题:被告稣扬食品公司在银行的贷款20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返本付息,借款本息2077995.03元已由原告豫宏印业公司现股东魏留成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完毕,原告豫宏印业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16日以前,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2077995.03元。二、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207799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驻马店市豫宏印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稣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民审判员 谢军凤审判员 翟艳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愉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