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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陈裕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陈裕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惠明,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裕才,男,汉族,1939年11月10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下简称樊口电排站)与被上诉人陈裕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口电排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上诉人陈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口电排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2016)鄂0704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陈裕才的本次住院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和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两次住院诊断项目属于工伤治疗项目占较小部分。其次,上诉人已履行支付护理费义务,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2016年1—12月的工伤护理费11,160元。再次,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依法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陈裕才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裕才的疾病与工伤有关系。2、一审判决依据的护理标准远低于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上诉人支付的工伤护理费,判决部分仅是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差额损失。3、上诉人依据的《意见》法律位阶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一审判决的60元标准依据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裕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裕才系樊口电排站退休职工,其在工作期间染上矽肺病,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平时需要一般护理。由于原告的肺功能高度损伤属矽肺二期,现逐年加重,需要经常住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10日,201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未果,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复发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2.89元,护理费18,700.00元,合计34,652.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裕才因工患有职业病,有权向被告樊口电排站主张劳动保障权利。2016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10日,2016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9日,原告先后两次在武汉六七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86天,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60.00元(60元/天×186天),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867.58元(31,138.00元/年÷365天×186天)。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口电排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裕才住院伙食费11,160.00元,支付原告陈裕才护理费15,867.58元,合计人民币27,027.58元,扣减已支付5,189.40元,应支付原告陈裕才人民币21,838.18元;二、驳回原告陈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何标准支付。经查明,被上诉人陈裕才于2016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因矽肺职业病在武汉六七二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属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是全额护理费。一审判决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已扣除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合情合法,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准,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樊口电排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樊口电排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邹 围审判员  宋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