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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4刑初6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腿疼,在家喝了白酒泡制的药酒,后无证驾驶甘X**江铃牌皮卡车前往民族新村蔡某某家接人。车行至阿克塞县国税局对面马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6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芮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严重威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红春 微信公众号“”